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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上 訴 人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光輝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下或稱填製不實罪,至上訴人被訴犯背信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有上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駁回上訴(背信罪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結果,此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之情形有別。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併就上訴人被訴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會計憑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復已敘明其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上訴人依序犯填製不實罪、背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填製不實、背信各1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憑己見,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係一個犯罪事實,上開填製不實罪、背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雖記載「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仍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顯不可採。其辯護人於上訴人死亡後,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亦無必要。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