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35號上 訴 人 廖文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文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案遭通緝,竟以駕車衝撞方式規避警方調查,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更造成執勤警員身體受傷、車輛毀損,兼衡告訴人蔡世榮、張恩茂傷勢程度及車輛毀損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未履行),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造成損害並非重大,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毀損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協助與告訴人進行修復司法,從輕量刑,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