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上 訴 人 李柏宏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4號),由原審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柏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附上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身分證翻拍照片而指責其借錢不還、插足別人婚姻等貼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兼論加重誹謗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並非暱稱「天使飛馬」之人,亦無伊係該暱稱者之直接證據,原審未勘驗伊所有之電腦硬碟,以查明伊有無上傳甲女身分證翻拍照片等紀錄,僅憑伊持有甲女身分證、雙方有債務糾紛及婚外性關係等情,即臆測、推論伊係上傳甲女前揭個人資料之「天使飛馬」之人,有認定犯罪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審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念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本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0年8月21日以LINE附上甲女私密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向甲女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的債務」、「簡單給你看」,同年9月6日16時許又傳送「…如果逾時有人會爆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息(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坦認有向甲女取得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警、偵中亦供稱曾在「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張貼甲女身分證翻拍照片及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等不利己之陳述,有卷附「天使飛馬」張貼相關翻拍照片及貼文,及前揭恐嚇訊息等證據資料可佐,並參酌「天使飛馬」在前揭群組上傳內容,徵顯其持有甲女身分證翻拍照片,並知悉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及婚外性關係等情,除與上訴人前開不利己陳述具有極高度重合關係,更與上開第2次恐嚇訊息,具有時序上之連續性,經綜合判斷,認為在前揭群組上傳甲女個人資料等內容之「天使飛馬」即為上訴人,而認定其有被訴非法利用甲女個人資料之犯行,並指駁說明通訊軟體臉書「黃錦城」之人張貼甲女身分證翻拍照片之時間,在本案之後,而不採信上訴人所持本案係他人從該臉書上得知甲女個人資料所為等辯詞之理由,暨敘明本案事證明確,何以無就扣案之上訴人電腦硬碟內的LINE訊息活動紀錄,進行數位鑑識調查之必要等旨。況上訴人是否為「天使飛馬」,與其有無在扣案電腦使用該帳戶本無存在必然關連性。核其論斷,乃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認定,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誹謗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其執其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