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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被 告 廖○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廖○奕(姓名詳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即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個人資料,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予以利用;僅於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列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其他例外情形之一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前述有關不受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所拘束之事由,既屬規範非公務機關如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例外性規定,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如何涵攝「增進公共利益」、「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解釋方法,以免損及個資法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立法目的。而個資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再者,離婚之夫妻得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先行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之;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至於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仍可請求法院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均規定甚詳。亦即,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未能行使親權之一方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有相關法律規範足供遵循,法院亦得依夫或妻之請求介入處理;倘夫妻之一方對於法院酌定之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認為不當,或主張有調整時間、地點之需求,自得依前述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任意揭露他方個人資料以解決探視權行使爭議之必要。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事由,且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雖說明略以: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及其子陳○宇(姓名詳卷)個人資料之貼文,其主觀上是希望讓周遭或認識之人勸說告訴人,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被告應可就前述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原本均依卷附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前往指定地點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捷運站2號出口處接送陳○宇,但因後來其與告訴人見面就會發生衝突,被告不願見到陳○宇為難、大哭,就不再前往該處(見他字第3006號卷第138頁)。嗣經告訴人向法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法院審酌後,認有必要由第三方社工協助交接子女,乃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將接送陳○宇之地點改為新北市政府協助成立之「放心園」,以記錄被告與陳○宇會面交往之實際狀況,避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可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8、4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6頁)。準此,被告雖因顧慮其於捷運站之公共場所接送陳○宇,可能與告訴人碰面並發生衝突,而不欲為之;然此情形既經法院裁定變更接送陳○宇之地點為有社工在場觀察、記錄之「放心園」,被告自可期待其所陳之上述會面交往障礙事由將獲排除。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法院裁定後之112年9月2日,是否仍有在個人臉書上貼文標註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含姓名、服務之公司名稱、住址及照片),並記載「百般刁難阻擾我接孩子」、「拜託大家」、「請他讓我看看孩子」、「請大家幫忙」、「拜偷他讓我看孩子一面」等文字,以尋求不特定人聲援其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被告於原審稱其因依循正當管道均無從解決,才會貼文希望旁人勸說告訴人等語,是否與當時法院已裁定變更被告與陳○宇會面交往方式之客觀事實有所扞格?被告與陳○宇會面交往之權利能否實現,與一般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究竟有何關聯?前揭貼文除載有告訴人之前述個人資料外,亦包含陳○宇之姓名及照片,而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及陳○宇之身分,如何能謂被告所為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或有何防止陳○宇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該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所彰顯之利益是否大於個人資料保障之利益而屬必要手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全無損害他人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以上各節,攸關個資法相關刑罰規定之解釋適用,及被告有無主觀犯罪意圖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說明釐清,即遽予判決被告無罪,難謂其調查職責已盡,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所犯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加重誹謗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