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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上 訴 人 高仁傑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上 訴 人 温○如 (年籍、名字詳卷)

黃逸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仁傑、温○如、黃逸慈(下合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處高仁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温○如及黃逸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並就温○如、黃逸慈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高仁傑部分:其與温○如、黃逸慈、黃予樂(經判處罪刑並宣

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並非共同正犯,自無須就他人傷害行為負責,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其「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將温○如、黃逸慈、黃予樂傷害犯行所生損害列入其量刑審酌事項,復未調查釐清A童(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腦水腫及腦疝是否與其有關,均顯有違誤。

㈡温○如部分:原審未審酌其於案發前,確有撫育照護A童、尚

須撫養另名幼子等有利量刑事項,致所處之刑過重且不得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黃逸慈部分:原審量刑時未衡酌其教育程度不高,未受正確

教養觀念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無再犯之虞,現有固定工作,且須扶養年僅1歲之稚女,倘入監服刑,將影響兒童最佳利益等各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及理由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固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理由。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是倘判決主文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整體觀察、理解主文與事實、理由,即可推知判決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確係誤寫、誤算,而別無其他解釋之空間,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高仁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共同」,對照其犯罪事實及理由記載,經整體觀察,足以判斷係文字誤載,尚無混淆誤認而影響全案(含量刑)情節或判決本旨之情形,非不得由第一審以裁定更正等旨,於法並無不合,高仁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温○如、黃逸慈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温○如、黃逸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温○如育有A童及另名幼子、黃逸慈需照顧扶養稚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逸慈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高仁傑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3、278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高仁傑上訴意旨猶主張A童腦部所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與其傷害行為無關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