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許詠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許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所載,以擔任一佰億有限公司(下稱一佰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洪義豐(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實際負責經營之一佰億公司持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一佰億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會計憑證,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之逃漏一佰億公司之營業稅捐犯行及事實一之㈡所載,幫助一佰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銷項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犯行(事實一之㈡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一之㈡部分(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論被告以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上訴)略以:被告已供承因欲學習做生意而與洪義豐共同設立一佰億公司。洪義豐、徐意雯雖均證稱被告不知發票開立之過程及細節,然亦均證稱被告對於一佰億公司之上、下游交易對象均知之甚詳,甚且亦應知悉該公司上游廠商多為大陸地區廠商,顯然不可能開立發票,則被告對於一佰億公司取得事實一之㈠所示公司之發票顯非實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原判決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論,僅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僅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即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擔任一佰億公司負責人,非共同逃漏稅捐之共犯,有違證據法則,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而難謂適法等語。
三、惟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事實一之㈠所載幫助洪義豐所實際經營之一佰億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洪義豐於偵查中所證,其只有介紹貨源與客源給被告,讓被告學習經營,但被告對於發票及稅務都不懂等語、洪義豐及該公司會計徐意雯所證,一佰億公司之稅務及發票都是洪義豐,或秉持洪義豐指示之徐意雯在處理等語,認定被告既不熟悉也未處理一佰億公司之發票及報稅業務。從而洪義豐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亦為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可認被告就一佰億公司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進而逃漏一佰億公司營業稅部分,均無指示或參與實行之行為,無從與洪義豐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辯伊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等語,並非無據。已就被告何以非一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認定,並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