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上 訴 人 胡勝凱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胡勝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竊佔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民國113年
12月31日函記載:「經本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承辦員警勘查,復稱:該土地(按係指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現為排除他人使用之情狀」,然未經承辦員警吳宥宏說明其勘查過程及認定有排除他人使用情形之依據。又第一審及原審已多次囑託信義分局派員現場查訪上情,而先前查訪過程草率,且查訪者均為吳宥宏,足認查訪過程已難認客觀。況此僅為承辦員警之個人意見,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馮春慧雖證述:本件土地上之基座活動扣
打不開等語,惟此與上訴人勘驗基座活動扣之影片結果顯示:任何人均得按壓開啟連接不鏽鋼環之活動扣之情,顯有不符,可見馮春慧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判決逕採馮春慧之證言,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使用活動扣扣在水泥基座上的不銹鋼環及放置紅色鐵
牌之行為,係為使外車無法使用,而非排除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至紅色鐵牌上之「法定紅線臨停留電」,並無使人難以使用,足證上訴人縱有放置三角錐、交通橫桿或鐵鍊等物,他人得隨時移動,不具有排他性。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父親於10多年前設置監視器,無從因此推論上訴人自1
10年12月15日起,有竊佔之事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㈤縱認上訴人成立竊佔罪,以上訴人放置交通錐、鐵牌及鐵鍊
等物之佔用面積,顯然小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又上訴人於偵審期間係為配合調查,而維持現場原樣,故計算上訴人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期間,應予扣除。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釐清上情,逕行計算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馮春慧於第一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否認竊佔所辯各節,如何不能採信,詳予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使用活動扣扣在水泥基座上的不銹鋼環,紅色鐵牌放在停車位上,原本是想說不要讓外車停那個空地等語,可見上訴人持續佔用本件空地,已表明他人不得任意使用之外觀。佐以馮春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無法打開上訴人設置之在三角錐上面的號碼鎖、基座的活動扣也不能開、紅色鐵牌連結到牆壁的鎖頭也是不能解開等語,以及信義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空地使用情形,均函覆:本件空地設置交通錐等物,有排除他人使用等情,足認上訴人有排除他人使用本件空地情形。又上訴人擺放之紅色鐵牌上有「法定紅線臨停留電聯絡不到報警處理」等文字,係指臨時停放車輛在本件空地旁劃有紅線之道路之情形,與其他大樓住戶能車輛停放在此無涉。再者,上訴人坦承本件空地上裝有監視器,可見上訴人並無容任他人任意停放車輛在該空地之意。而上訴人竊佔本件土地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每年依申報地價×佔用面積×5%計算犯罪所得,先後5個年度合計為新臺幣176,041元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信義分局113年5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號函、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號函、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號函,均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4、177、178頁),經原審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函所載事實,係經承辦員警至本件空地查訪、調查所得結果,併同現場照片函覆,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調查,由當事人表示意見後,始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監視器是我父親於10多年前就已經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則原判決記載上訴人坦承確實裝有監視器之情,係在說明現場監視器設備情形,並非認定上訴人「親自」裝設監視器,自無違法可言。而上訴人迄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陳報已排除障礙,回復本件土地可由他人自由使用之狀態,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排除他人使用之面積及期間,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即有所本。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