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51號上 訴 人 黃冠茗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使被害人吳敏華受刑事處分,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誣指吳敏華未經其同意開立如其附表所示之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誣告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46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本件誣告犯行,謂原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認其有誣告犯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等旨,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犯行顯非重大,且於原審已認罪,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高度意願,其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已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