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53號上 訴 人 謝承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承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論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14罪刑(均兼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為易刑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民間借貸業者,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有緊密之連結,主觀上應認為僅有一次故意,並非就個別借款事實分別起意,與修法前之常業犯法律評價相符,應評價為接續犯,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公司登記之文書,不屬於商業會計法之範疇,原判決認定本案因公司登記文書不實,有違背法令之嫌,就設立前僅供一次性登記使用之文件,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評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伊無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查,恐有所違誤云云。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酌量減刑及科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分擔角色亦非邊緣,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係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對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64頁),故原審之審理範圍僅限第一審之科刑而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上訴人於第三審程序,主張其犯行為接續犯,且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而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對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