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55號上 訴 人 蔡○○ (姓名、生日及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蔡○○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即其襁褓中之幼女應有積極保護之義務,竟以使被害人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妨害幼童發育,且犯罪時間持續5個月,惟考量上訴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兼衡其素行、個人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並載敘上訴人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為坦承犯行,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辯解業經第一審判決論駁甚詳,難認有足資動搖第一審量刑結果之重大變動,而補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論斷。核其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未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業已改變,原審以上訴人因本案相關受罰之其他案件作為量刑因子,有重複評價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