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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56號上 訴 人 陳宜群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宜群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錢羿淇、陳玉茹、陳思樺(以上3人依序

為○○○○社區[下稱○○社區]主任委員、財務秘書、保全)、吳一新(○○社區前保全)、同案被告郭州耀、陳威裕(下或稱郭州耀等2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郭州耀等2人報案之調查筆錄、○○社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下依序稱為本案玉山、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社區大廳管理室及大廳櫃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錢羿淇與陳玉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係由上訴人取得後提供予郭州耀,郭州耀關於向吳一新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帳號之證詞,有違常理,不足採信。錢羿淇有關吳一新於民國111年4月尚在○○社區任職之證詞,係因作證時距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確曾於111年4月8日郭州耀等2人第一次報警使本案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撥打電話向陳玉茹聲稱會凍結○○社區帳戶。且上訴人先刪除其撥打電話至○○社區之通話紀錄後,才翻拍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提交法院。另由上訴人在案發當時與○○社區有工程款糾紛,郭州耀至多僅是因上訴人轉包工程而參與此事,陳威裕則與此事完全無關等情,參酌上訴人與郭州耀等2人於111年4月9日11時19分,郭州耀第二次報案前之當日10時21分一同出現在○○社區大廳。上訴人與郭州耀等2人時常一起行動,對於郭州耀等2人匯、存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進而為不實報案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郭州耀等2人事先同謀,由上訴人負責提供○○社區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推由郭州耀等2人出面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其等成立共同正犯。錢羿淇所提與陳玉茹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未見有可疑為事後修改之跡象,與陳玉茹、錢羿淇證述之內容均相吻合。上訴人僅憑個人臆測,聲請調取陳玉茹、錢羿淇LINE對話紀錄之完整電子紀錄,以確認其完整性且未經刪改、變造,核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郭州耀,亦不清楚郭州耀等2人報案之事。其於111年4月8日為瞭解工程款,才前往○○社區櫃臺拍攝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封面,且未曾打電話向陳玉茹聲稱會將○○社區名下帳號凍結,不能只因其與郭州耀等2人熟識,即認其必定知悉此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郭州耀已直言本案與上訴人無關,而○○社區住

戶均知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社區亦會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給有需求之住戶。錢羿淇、陳玉茹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僅憑錢羿淇、陳玉茹之證述、卷附錢羿淇與陳玉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訴人與郭州耀等2人互動關係良好,臆測認定上訴人知情並參與郭州耀等2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與郭州耀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恣意採納錢羿淇前後矛盾之證言,卻不採納郭州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可事後編輯為由,不予採納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卻認錢羿淇所提與陳玉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見有可疑為事後修改之跡象,無調取完整電子紀錄之必要。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錢羿淇、陳玉茹、郭州

耀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尚非僅憑錢羿淇、陳玉茹之證言,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聲請調查○○社區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至19時0分之通聯紀錄,原審自行推測資料已經刪除,而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已敘明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通聯紀錄,如何無調查必要之旨。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