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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上 訴 人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周利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信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之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事實之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所為之沒收,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偵查迄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係遭原審法官恫嚇為有罪判決,且因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下稱阿法公司)之業務,遭負責人陳維庭率人持械毆打,遭受極大壓力及恐懼,上訴人才委請原審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後,於原審為反於真實之自白,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阿法公司係上訴人向配偶陳玉騰借用資金設立,上訴人為實質負責人,陳玉騰則負責財務及會計等業務,阿法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大小章,亦由陳玉騰保管。上訴人因業務上須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代阿法公司支付貨款,阿法公司始將運費、租金或小額現金等款項匯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供上訴人從事業務使用。上訴人屢於偵審程序提出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出貨單等相關證據為證,足認上訴人代阿法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已逾原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阿法公司為上訴人實際出資設立,阿法公司之財產即如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如何使用阿法公司之財產。原審就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為阿法公司所有或係上訴人之借款,且該等匯款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是否與上訴人之業務有關,以及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均未予調查,就上訴人對如同自己所有之阿法公司財產,又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亦未說明理由,逕認定上訴人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已屬可議。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民法上之消費信託關係,上訴人對阿法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未持有支配,即使挪為己用,亦非侵占有形之物,不成立侵占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人與告訴人陳維庭於原審係就私人之債務和解,與阿法公司之資金無關,原判決將此列入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以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法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未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說明理由,亦未審酌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身心障礙等重大傷病,量刑難認允當云云。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稽之卷內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4年3月20日審判期日,雖係否認犯罪,然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即以願意認罪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原審裁定再開辯論,於同年7月3日審判期日,上訴人於其原審辯護人在場,陳稱:「(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如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載,我願意全部認罪,檢察官上訴(即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的部分我也願意認罪」等語,以及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事實即上訴人涉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擅自將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訊問時,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02頁,第309至311頁)。復陳稱:已經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上訴人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答辯,亦稱:上訴人坦承犯行,真誠面對公司經營過程因處事不當及貪圖方便而損及告訴人權益之事實,請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可能涉及業務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旨,均無上訴人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則上訴人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坦承犯罪,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是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之依據,無違法可指。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於原審自白之任意性,指摘原判決採用其上述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佐以告訴人之證述,以及阿法公司之台新銀行、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資以論斷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罪刑,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侵占財產犯罪,對於財物持有之概念,本即蘊含事實物理性及社會規範性支配之要素,在以存款形式受託保管特定用途金錢之情況下,社會規範性支配要素對於持有之判斷具有較大之斟酌比重。況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係因行為人對於所持有他人之物,具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而予規範,故本罪所謂「持有」,本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即便屬於法律上的持有亦無不可。將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金融帳戶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人,以真正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即可將存款轉化為具體之金錢而提領或轉匯他人,就金融機關事實上所支配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之地位,自係基於存款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對現金之支配占有。上訴人為阿法公司實質負責人,既有權將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縱阿法公司之財會業務由其配偶陳玉騰負責,並保管大小章,然陳玉騰僅係受上訴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仍基於阿法公司實質負責人地位,而對阿法公司依存款關係對台新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取得持有支配。又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與股東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縱使上訴人係向陳玉騰借款而為阿法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以及阿法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係其向陳玉騰借貸而得,此均屬阿法公司之財產,仍不得將阿法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說明,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阿法公司資金匯入私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且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不合,與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係就侵占罪之成立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而為闡釋,亦無齟齬。至於本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則係就合夥業務之股權,闡釋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則與本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違誤之判斷基準。原判決既已採信上訴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即當然排除上訴人先前否認犯行,以及其所提之相關事證資料而與此自白相異部分等事證,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08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本院法律審翻異其自白,再就其原審自白真實與否為爭辯,無非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就上訴人於原審與阿法公司和解,原判決係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就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敘明:上訴人與阿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該和解部分之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2萬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等旨。前述民事上之和解,原判決均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作為量刑以及沒收與否認定之依據為不當,無非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

六、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有累犯以外之前案素行,利用業務之便為本案犯行,侵占之財物金額甚鉅,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並與阿法公司成立和解等有利量刑因素,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所陳犯後與阿法公司和解及一己之身心狀況等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上訴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之各項上證資料,以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