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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上 訴 人 王莉君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莉君有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由姓名不詳綽號「嘿嘿」之成年男子,先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置放告訴人賴宇丞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側與引擎蓋間之縫隙,再由上訴人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案指稱賴宇丞車內有k味,請派員查看,再向賴宇丞任職克絡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絡耐公司)之總機去電謊稱賴某停放地下停車場的車輛發生擦撞,致賴宇丞下樓察看之際,遭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與「嘿嘿」共同誣指賴宇丞持有毒品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伊與「嘿嘿」有何關連,原審未調閱克絡耐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亦未調查何人透過叫車平台叫車,僅憑報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申辦,及證人盧婉婷隱匿諸多細節的不實證詞,認定伊有誣告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上開誣告犯行,係依憑當日先後各自搭載「嘿嘿」、上訴人前往克絡耐公司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鈞澤、兼在車內親聞上訴人打電話報案經過的司機邱惠裕,及證人克絡耐公司員工邱絹羽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前揭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之結果,而為認定,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無搭車前往現場,亦未報警,應係與其有嫌隙之同居男友許家偉有誣告動機云云,何以係卸責言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依邱惠裕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及電信公司保留通聯紀錄等作業程序,何以無調查或調閱上開資料之可能及必要等旨綦詳,尚非單憑報案電話號碼係上訴人所申辦之間接證據,作為其有罪的唯一證據,且僅係引用盧婉婷之證詞,作為彈劾上訴人所言其未與「嘿嘿」誣陷告訴人一節要屬不實,並非資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核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述,就事實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