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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9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964號上 訴 人 黃明嵩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上訴人黃明嵩以傷害罪(相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應分論併罰等情,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敘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核有不當。復載敘在上訴人並無任何減刑或量刑減讓事由之情況下,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法定刑之低度偏低區間,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有感情糾紛,竟在高速公路上疾速行駛、在車上不斷地以威脅生命安全的言語恫嚇,並長時間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而且在告訴人試圖開啟車門逃離時,竟強拉告訴人的腳、以手指插告訴人喉嚨,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身為街頭藝人之歌唱事業,且上訴人手段兇殘,使告訴人因而罹患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訴人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均屬重大,其所犯之罪之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區間。又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對女性不法侵害而遭法院核發保護令,以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之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雖有擔任教練,教導選手獲得世界錦標賽等多項佳績及有扶養其父親之義務,然參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他犯行,顯見其控制慾強、情緒極端,有犯特殊類型犯罪的慣行。另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表達請從重量刑,而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揭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認應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及犯罪人情狀、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是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違反各保護令間之對象、情節與態樣,以上訴人多次違反第三人即其前妻之保護令為由,認本案無任何減刑或量刑減讓事由存在,有不當連結,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就原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民國112年5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配合亦於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係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21日)後之113年1月9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狀戳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傷害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