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上 訴 人 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諒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變造公文書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已詳為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被訴變造之公文書係原審法院民事卷宗,案件係因原審法院告發而偵辦,該院法官應依法自行迴避,不得審理本案,未諭知管轄錯誤移轉其他高等法院分院審理,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指依同法第17條規定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得執行職務者;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有同法第18條規定之情形,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該管法院認聲請有理由而裁定應行迴避者而言。查本案第一審與原審之承審法官或書記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未有經聲請依裁判而應迴避之情形。而本案係由原審法院該民事事件承辦股書記官察覺上訴人犯嫌,撰寫職務報告後由原審法院告發,則與上訴人本案犯嫌具有迴避制度所指之直接利害關係者,僅有因察覺上訴人犯嫌並撰擬職務報告之承辦股書記官陳永訓,且有保管該民事事件卷宗職務,因此所涉之法律關係而已,不及於其他。原審法院固為告發機關,然其告發係該院以其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依法所為,亦不當然使該院本案承審法官或襄助之書記官,產生刑事訴訟法之法官迴避制度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個人利害關係。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所屬全體法官應依法自行迴避,不得審理本案,卻未就本案諭知管轄錯誤移轉管轄,顯屬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案件外,關於同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且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之規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