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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上 訴 人 陳美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並敘明:上訴人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事由,本即無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法院前述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已坦認犯行、立具悔過書、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且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又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或因病需要治療,家庭經濟皆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係因投資而受詐騙,且所犯幫助詐欺罪屬刑法第61條可免刑之罪名,而未予酌減並免刑,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