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33號上 訴 人 林育正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3、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育正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事實欄二之㈠、㈢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罰之規定,係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其要件。上訴人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犯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核屬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警方偵詢時不知道自己犯詐欺罪,故未自白,經檢察官提醒已瞭解並積極配合查獲上手,上訴人因誤信朋友才參與其事,應減輕其刑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和解成立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按月給付和解金額,有悔改之心,法院應予減輕其刑機會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