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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上 訴 人 邱榮正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邱榮正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共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創傷危害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如何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均未逾越依上揭規定減刑後處斷刑規定範圍,要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尚有他案在審理中,及子女需要撫養為由,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減刑,則無從審酌,復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