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上 訴 人 孫新發

邱平順

陳家銘

馬大川

黃麒銘

林隆盛

黃泊錫

王清原

蔡其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9054、9312、9419、9685、9686、9687、1040

1、10737、10929、11300、12154、12155、12156、12172、1328

1、13727、13728、14152、14153、14975、15099、15446、1544

7、1544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1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分別在:民國114年8月8日對於上訴人王清原、蔡其品(下稱甲判決)、同日對於上訴人黃泊錫(下稱丙判決)、114年5月7日對於上訴人孫新發、邱平順、陳家銘、馬大川、黃麒銘及林隆盛(下稱乙判決)為下列之判決:

㈠針對第一審判決(即112年10月26日、12月15日、12月29日3

份判決,以下依序稱〈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9日判決〉)之量刑及相關沒收上訴部分,以乙、丙判決撤銷其中關於邱平順、陳家銘、林隆盛、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林隆盛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對黃泊錫相關沒收部分,就上開4人依序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4月;黃麒銘、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所處之刑部分,就其2人依序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並就黃泊錫上開所犯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上開3份判決中關於論處孫新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所依序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部分,業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邱平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陳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中所犯第1款部分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依序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1罪、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2罪,所依序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針對馬大川,及孫新發、邱平順、陳家銘、馬大川針對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邱平順上開撤銷與維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家銘上開撤銷與維持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㈡對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9日判決其餘上訴部分,以

甲判決撤銷:①112年10月26日判決中關於王清原有罪部分之如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一編號1、2之罪刑及編號1、2、4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清原共同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2「本院(即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刑(編號1部分相競合犯竊佔〈下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除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編號2部分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並就其被訴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佔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竊佔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112年12月29日判決中關於蔡其品如附表十五編號1、2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其品共同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2「本院(即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2罪刑(編號1部分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之罪,編號2部分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維持112年10月26日判決中關於論處王清原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駁回檢察官對王清原就其涉犯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王清原對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王清原上開撤銷與所維持如附表十一編號4判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與相關量刑、沒收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上開甲、乙、丙判決就本件各上訴人前揭相關論罪科刑、沒收部分之論述,均無足影響其各有罪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孫新發部分:孫新發所犯如乙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其中編號

2、3部分均係經共同被告陳國欽(另經甲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聯繫後,才與之有犯意聯絡,若非陳國欽之聯繫則不會萌生犯罪動機。然孫新發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竟均高於陳國欽,是乙判決量定之刑顯未具體審酌一切情狀,非但輕重失衡且未敘明理由,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邱平順部分:邱平順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而其雖曾介紹共

同被告陳家銘與王清原認識,然非居於發起或主導地位,亦未參與陳家銘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行細節,且所得利益僅38,000元,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微,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另邱平順本件2次犯行,較之共同被告陳建政、潘信發及余木山(均另經第一審112年12月1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8月〈緩刑3年〉確定)之犯罪情節為輕,然乙判決竟判處邱平順更重於陳建政等人之刑,卻未為必要之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陳家銘部分:陳家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非廢棄

物清理相關事業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清運計畫,故就本案之犯罪態樣、次數、期間、獲利等情,與其他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差異;況陳家銘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部分,亦有與共同被告黃泊錫、黃麒銘等人出資參與復原清運計畫,而匯款30萬元予黃泊錫支付清運業者之費用。乙判決認定陳家銘未參與復原計畫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㈣馬大川部分:馬大川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偵查,於歷審

亦坦認過錯,且就非法清運之廢棄物業經清除完畢,並繳納環境保護局之代履行費用共72,098元之第一期款12,000元,對自然環境及衛生造成之危害已有相當填補,且本件並非主謀,所獲不法報酬僅95,000元,較之能獲宣告緩刑2年至4年不等之其他共同被告,馬大川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乙判決卻以伊有前科,犯罪情節嚴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顯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重,且未考量伊罹有口腔惡性腫瘤(第三期)之重大傷病予以宣告緩刑,均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㈤林隆盛部分:林隆盛於原審庭呈待證事實之「山坡地植被」

情形及照片,攸關量刑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暨得否併宣告緩刑之有利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其逕予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乙判決以林隆盛前於84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並於97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而認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在5年以內,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亦未限制後案是累犯不得宣告緩刑。是前案之無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既為107年11月25日,而原審撤銷改判之宣示判決日為114年5月7日,已逾前案6年多,應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見乙判決以此理由未併予宣告緩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㈥黃麒銘部分:乙判決以黃麒銘未參與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之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清理,亦未獲該公司之諒解,乃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量刑實有過重;況○○公司已提出意見狀希望給予黃麒銘緩刑,且黃麒銘已努力彌補、並有悔意、未有前科紀錄,而為身障人士,若入監執行恐日後出獄求職困難,又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長輩,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㈦黃泊錫部分:丙判決雖以黃泊錫「已開始清運」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廢棄物等由,改判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黃泊錫於原審宣判前不僅只是「已開始清運」各該棄置場,而係已清運220.77公噸,丙判決僅認定「已開始清運」,與伊陳報之卷附磅單、申報三聯單等相關資料不符,此涉及犯後態度及量刑之衡酌,就此應有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而丙判決雖就第一審之112年10月26日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改判處較低之有期徒刑1年4月,然黃泊錫既已完成清運,且當初係因水土保持而協助植被並非惡意棄置,事後亦與歐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故此部分之量刑仍屬過重。又丙判決固以黃泊錫交給共同被告陳家銘之報酬19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然陳家銘於原審所證其向黃泊錫收受報酬每車應為35,000元至50,000元間,計19車次,總共應受取報酬為665,000元至950,000元間,而非原審所認定每車僅1萬元之報酬。是丙判決逕以每車1萬元之報酬為計算而只扣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㈧王清原部分:甲判決對於王清原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沒收犯罪所得2,849,323元,似係併就其棄置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與竊佔土地所獲取之利益重複諭知沒收,而違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王清原已69歲高齡、罹有肺炎、慢性肺病等疾,經濟情況不佳,屬低收入戶,雖無法負擔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之費用,仍盡一己之力協助清理,亦與被害人丁○○、戊○○達成和解,目前在○○市○○區公所、衛生所擔任志工協助除草,且其中關於○○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一次傾倒犯行,犯罪所得僅5,000元,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對於犯罪惡性更高之共同被告蔡其品,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甲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刑度均屬過重,請予撤銷從輕量刑。再者,甲判決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王清原此部分所為轉讓數量極少,該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所處之刑仍顯屬過重;而同表編號4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然該槍由網路上以2,000元購入後,即置於住處電視下方抽屜內,並未刻意藏放,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微,甲判決雖審酌及此,而依法減輕其刑,然仍判處上開刑度,亦屬過重。另甲判決固已將部分刑度改判較輕,然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卻未敘明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載之違誤等語。

㈨蔡其品部分:蔡其品就附表十五所載甲判決犯罪事實欄「壹

、三」、「參」之犯行,均係委請共同被告陳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清運品沁企業有限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產出之廢塑膠碎屑,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與犯罪計畫,而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且侵害單一法益,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相近、密接,獨立性薄弱、無從割裂評價,應認為包括一行為,而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然原審逕以共犯不同、相距一段時間、未有部分重疊、密接,處理手法態樣不一致、客觀環境機會不同等,認定非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數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蔡其品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而對於堆置在「○○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兩處之廢棄物,已於原審宣判前、後全數均清除完畢,且亦繳還72,000元犯罪所得,足證犯後態度良好,甲判決未衡酌量刑因子改變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行為人之犯行,究應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舉動或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又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查甲判決於蔡其品所犯本件犯行,已載敘:蔡其品所為如附表十五編號1、2「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參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其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並未部分重疊,亦未密接,且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犯罪事實」欄壹、三為傾倒棄置、掩埋,「犯罪事實」欄參則為傾倒棄置),亦非利用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機會,且非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2罪之數罪併罰,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主張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非可採等旨(見甲判決第34頁第26列至第37頁第27列、第90頁第20列至第91頁第3列)。

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互核相符,且為原審適法職權行使,自難逕指其有何違誤。況依甲判決所認,蔡其品既於不同時間、以相異方式,先後在兩處地點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見其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則甲判決既已就該等犯行在法律上之罪數應如何評價於理由詳予說明,實無蔡其品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㈡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亦屬原審量刑之裁量權。原審前揭3份判決關於本件各上訴人之量刑部分,已說明對於邱平順、陳家銘、林隆盛及蔡其品等人如何均無情輕法重而有堪予憫恕之情,故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等之刑,並審酌本件各上訴人如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否清運各廢棄物而復原土地,彌補相關損害,及各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及撤銷自為改判量處之各宣告刑,再就陳家銘、邱平順及王清原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等之犯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土壤及衛生,並綜合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罪責相當原則,衡量其等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其等違反義務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揭所示,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尚非僅憑是否坦承犯行、有無成立和解、達成調解,或已否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表達之意見為何等情,為其審酌之單一標準,仍係以各上訴人所為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僅執某單一事由予以量刑。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故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仍應再審酌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該標準如何認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諸如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故若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上開各判決對於相關上訴人所為刑之量處,既無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標準因子,並亦詳予說明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罪刑不相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又關於其他共犯因其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別量刑原則,自不得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或有無併予宣告緩刑,執為原審各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丙判決於理由已說明: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收取○○公司之報酬為64萬9,995元;就「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黃泊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收受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酬1,244萬2,059元,合計為1,309萬2,054元,固屬黃泊錫之不法犯罪所得,惟其上開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均係委由共同被告陳家銘駕駛大貨車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堆置、掩埋,而共計21次,惟其中2次,係陳家銘載運別家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破碎篩選產生之廢塑膠碎屑,而與黃泊錫無關,應予扣除此2次部分之所得,故其委託陳家銘載運之次數應為19次。

再依陳家銘於第一審供稱:(問:犯罪所得為何?)官田清潔隊部分載21次,每次賺1萬元等語,則陳家銘受黃泊錫委託載運19次廢棄物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9萬元,而此部分既係由黃泊錫付予陳家銘,則應自黃泊錫上開不法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扣除已給付陳家銘之19萬元部分,所餘即1,290萬2,054元始為黃泊錫個人之不法犯罪所得。另甲判決亦載敘:王清原之犯罪所得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其中就附表十一編號1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部分,依王清原具狀敘明共獲取2,639,500元報酬,核係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車次及報酬計算得出,參酌王清原及相關司機於偵查中所述,堪認可採,則據此金額再予扣除其給予其他共同被告之不法薪資報酬後(即合計為547,000元),其此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092,500元(計算式:2,639,500元-547,000元=2,092,500元);而就編號2即「○○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部分,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陳家銘本來要去我那裡倒(廢棄物),他在隆田省道旁先給我15,000元,我給綽號「米漿」、「黑仔」各5,000元,這一次我拿5,000元等語,堪認王清原於此部分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報酬為5,000元。至其無權佔用土地以供棄置廢棄物,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則據此估算結果,王清原另獲取此不當利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51,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七所示),是王清原共獲得不法犯罪所得2,849,323元(計算式:2,092,500元+5,000元+751,823元=2,849,323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已分別就黃泊錫、王清原於本件各犯罪所得之計算,詳為審酌論斷,且核與卷內相關筆錄等證據資料所載相符,足見原審所為上開沒收金額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其中王清原本件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既各有不同,予以合併沒收,要無重複沒收可言。是黃泊錫、王清原上訴意旨指摘丙、甲判決關於其等沒收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各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論罪之罪數不當、量刑過重,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不併予宣告緩刑暨相關沒收有所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於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除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外)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而其中王清原共同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名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竊佔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又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則其等所請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等情,本院均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