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上 訴 人 JEA DUK KIM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9號、114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以上訴人JEA DUK K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固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仍須因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形成,並非得許法院逕以心證作為判斷基礎,否則即與同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之證據裁判原則有違。至於同法第157條及第158條所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而免除檢察官舉證之責,惟關於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任由法院逕行認定,判決結果極易引起當事人爭議,故同法第158條之1亦明定:法院應予當事人就該等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昭公信。是以關於無庸舉證之事實,倘審判長在審判期日未予提示供當事人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此等消極性之調查證據處分,實無由適時向法院聲明異議,縱當事人未為責問,其處分之瑕疵仍難被治癒,倘併採為斷罪之論據,其程序上即難謂適法,且因不能斷定其所憑論述之依據,更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當然違法可指。
原判決理由固載敘:因上訴人否認運輸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之證據內容,未見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明確指涉運送物品種類之內容,尚無法逕認上訴人確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應知本案所運輸者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且上訴人於本案中未見任何旅遊計畫,僅是盲目依循其他運毒集團成員之指示反覆搭機並領取款項,進而依照指示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且由上訴人之行跡觀之,其依序從韓國、泰國、荷蘭及法國直至入境哥倫比亞,而哥倫比亞為全球著名之古柯鹼生產大國,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UNODC)便曾就哥倫比亞生產古柯鹼產量創新高而發布報告而因此名聞世界,況且在本案發生前,各國即常有犯罪集團派人以搭乘航空器之方式自哥倫比亞夾帶、私運古柯鹼入境遭查獲之案件發生,而經大眾媒體所廣泛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縱使上訴人為韓國籍人士,然案發時已滿72歲,且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應屬具通常智識之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悉此情,而無由諉稱不知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惟核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時,並未見就所稱「聯合國毒品暨犯罪辦公室報告」或「關於犯罪集團派人以搭乘航空器自哥倫比亞夾帶、私運古柯鹼之大眾媒體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供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則原判決逕以此等裁判者主觀之心證事項,認屬「公眾所知之事」,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與不存任何主見之公平法院有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更有悖證據法則,難昭折服。
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足當之。惟倘行為人明知特定法律內容仍蓄意違反,法敵對意識顯然較強,自得於罪責階段予以斟酌,進而量處相應之刑罰,是以關於違法性認識之程度如何,事實審法院自應妥適調查釐清,以為罪責斷定之基礎。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等節(見原判決第1頁),惟上訴人係不諳中文之外國人,僅偶然入境我國,究係如何「明知」古柯鹼屬我國法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或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物品,似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於上訴人罪責程度之認定,更涉重典,原判決未於調查釐清,並於理由詳敘其認定之依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且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節可指。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