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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麗惠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錦被 告 廖敏愉

徐鳳英

丁桂蘭

蔡秀蘭

陳科翰

彭冠凱

唐愛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14169號、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陳淑錦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及林麗惠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麗惠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成為該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及其下線成員陳子俊(以上2人另案判刑確定)等人之下線成員,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金素、陳子俊共同招攬如其附表壹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相關沒收;並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麗惠如原判決附表伍所示部分,及被告廖敏愉、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陳科翰、彭冠凱、唐愛麗暨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錦部分(除關於賴世傳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119萬元,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無罪外),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均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1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而追加起訴規定之目的,固在訴訟經濟之考量,但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且與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始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檢察官以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彭冠凱、陳科翰(下稱廖敏愉等7人)及唐愛麗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中廖敏愉等7人部分之案件與本案(即檢察官所起訴常世龍《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理》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事實之案件),及唐愛麗部分之案件,與追加起訴徐鳳英部分之案件,均屬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廖敏愉等7人及唐愛麗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追加起訴書,及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為張金素,與陳子俊等人藉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常世龍係陳子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招攬如其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金訴字第64號卷一第9至11頁),而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與常世龍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彭冠凱、陳科翰則為馬勝集團成員,負責向投資人鼓吹相關投資方案,竟與常世龍、陳子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⒈102年3月間,廖敏愉、陳淑錦、丁桂蘭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陳子俊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業務,遂與張金素、陳子俊等人在臺北市重慶北路某會場、高雄市科博館對面南管某處會場等處召開說明會,並由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另以私下遊說之方式,招攬如其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⒉104年間,陳澄玄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除「馬勝基金」外,亦對外發行「AGL股票」,並由彭冠凱、陳科翰成立LINE群組,分別招攬如其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AGL股票」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金訴字第4號卷一第10至13頁);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唐愛麗與徐鳳英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竟與常世龍、陳子俊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及104年間,由唐愛麗招攬如其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犯罪事實(見第一審金訴字第32號卷一第9至11頁)。

則觀諸本案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常世龍與廖敏愉等7人及唐愛麗不僅為馬勝集團成員,且常世龍與廖敏愉、陳淑錦、徐鳳英、丁桂蘭、蔡秀蘭、唐愛麗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尤以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明載廖敏愉等7人與常世龍、陳子俊間,以及唐愛麗與常世龍、陳子俊間,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情,並於論罪欄敘明廖敏愉等7人與常世龍間,以及唐愛麗與常世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之旨(見107年度偵字第12127、13850號追加起訴書第3頁第8至10行、第10頁,及107年度偵字第14169號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7至9行、第6頁),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二者所載犯罪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廖敏愉等7人及唐愛麗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乃原審遽認檢察官所追加起訴廖敏愉等7人及唐愛麗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常世龍犯罪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允洽。

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雖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則上固應認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但此際尚未遭查獲之其他共同正犯,除得證明其犯意有中斷之情形外,其犯意並不當然中止,仍須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本件檢察官以林麗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與本案(即檢察官所起訴常世龍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罪事實之案件),屬相牽連關係,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林麗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敘:林麗惠與常世龍、徐鳳英均為陳子俊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竟與張金素、常世龍、陳子俊及徐鳳英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麗惠與常世龍、徐鳳英所招攬之下線成員唐愛麗,以通訊軟體LINE及私下遊說方式,招攬王花成投資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ROGP股票」(即原判決附表伍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林麗惠部分,王花成投資時間載為104年7月15日)等情(見第一審金訴字第130號卷一第9至25頁),原判決則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4年5月28日查獲張金素,張金素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羈押,常世龍、林麗惠在張金素遭查獲後,縱有單獨或共犯同性質之犯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另一犯罪,與在此時點前所犯之罪,係屬數罪關係。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常世龍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係張金素遭查獲前,至常世龍在張金素遭查獲後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包括關於「ROGP股票」投資方案部分),則未經起訴。故而林麗惠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係在張金素遭查獲後所為,與本案起訴之常世龍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檢察官追加林麗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不符,因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惟稽諸本件卷內張金素之筆錄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資料,雖顯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104年5月28日,持搜索票至馬勝集團在臺負責人張金素居住處所搜索,因而查獲張金素,並將張金素解送檢察官複訊後,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羈押張金素,經該法院於104年5月29日裁定羈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1、281至290頁;卷六第355頁),此時縱認張金素原與陳子俊、常世龍、林麗惠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已因其遭查獲、羈押而告中斷,然常世龍、林麗惠之犯意並不因為張金素被查獲並羈押而當然中止,仍須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乃原判決遽以林麗惠、常世龍於張金素遭查獲後,其等原有犯意業已中止,其縱有單獨或共犯同性質之犯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另一犯罪為由,未依其等個案情節具體說明如何判斷其等犯意已經中止,逕就檢察官所追加林麗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認定林麗惠基於與馬勝集團之行為負責人張金素,以及陳子俊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負責協助陳子俊招攬下線、發放紅利,招攬唐愛麗為其下線成員,並與唐愛麗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如其附表壹所示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壹之投資人各投資如該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並於理由內引用林麗惠於原審之自白,作為其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7頁)。惟稽諸卷內林麗惠於原審之筆錄,其雖自白自身招攬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12、22所示投資人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但就唐愛麗所招攬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3至21所示投資人部分,林麗惠並未自白(見原審卷六第251頁、卷五第100至101頁、卷七第141頁),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及林麗惠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

70、51871、51872號案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審酌之。

貳、駁回(即陳淑錦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淑錦於114年9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依前開規定,其上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