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上 訴 人 周國興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下稱事實)一(即上訴人周國興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所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係因楊再興找伊和告訴人陳志鴻合作投資股票,全權由伊決定買賣進出,嗣因虧損,楊再興選擇退出,之後由伊和告訴人繼續以上開方式合夥,2人依照合夥比例(即告訴人80%,伊20%)分配盈餘。伊取得之「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折讓款項」與告訴人平分,一人約100多萬元,並非買賣股票之報酬。所謂告訴人「委請」伊處理股票投資事宜,實為執行合夥事務。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3人合夥期間,由伊全權決定股票投資事宜等情,上情亦經楊再興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合作之模式,前後證述不一,所主張2人合夥之時間與「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折讓款項」之比例,仍與楊再興所證不符,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釐清,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誤認伊受告訴人委託,顯有違法。

2.原判決將告訴人所證,曾將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2次4000萬元匯給伊,及伊為免告訴人因與伊合夥資金往來情形遭國稅局追查,回覆國稅局查詢有關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之函文等,與伊有無全權為告訴人代操股票無涉之事證,作為伊違反投顧法之論據,理由顯有矛盾。

3.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合夥之分配利益,非必依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伊於與楊再興、告訴人合夥期間,即將「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折讓款項」按照合夥人數分配,嗣因楊再興退出合夥,伊亦循前例將金額之2分之1匯予告訴人,原判決以伊未就上開款項以合夥出資比例分配,而為伊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論據,顯有誤解等語。

三、惟查:㈠按(1)投顧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者,與委任者間或具委任關係,或係合資、合夥,將自己資金與受委任者之資金合併執行投資或交易業務,雙方權利義務依民事法律關係定之,固不待言。惟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制定投顧法,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見投顧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投顧法之立法目的,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負刑事責任。所以縱係民事之契約行為,非必於刑事法規上無庸負刑事責任。(2)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而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證述、相關匯款、股票

交易等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所示證據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所載,自民國97年9月起至106年9月止,受告訴人之授權委託,由上訴人以告訴人匯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內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反覆為告訴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並以每月證券交易手續費之折讓款項2分之1作為報酬,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違反投顧法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所供由其全權決定款項投資股票之標的以及買賣價格、時點等語,不符一般合夥投資之常態、所稱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係2人各取得半數等語,亦與上訴人所稱合夥分潤比例(20%及80%)不同,上開分潤款項應係其為告訴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報酬,可認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合夥投資之事。至楊再興於相關民事事件固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曾有合夥投資乙情,然其退出投資後,不知該2人合夥至何時等語,自難認楊再興確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曾有何種約定,上開證述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係於107年間提告,於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3日始就其97年間委託上訴人代操、代買股票之事(按代買股票係指事實二所載,因上訴人代操股票頻生虧損,即改由上訴人須依告訴人指示,以告訴人所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買賣股票之事,此部分上訴人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另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為證述,期間相隔已數年,無法就委託細節逐一詳實記憶證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而其所證確有匯款予上訴人代操、代買股票之事,亦為上訴人供承在卷,自難以告訴人證述情節略有不一,逕認其所為證述即不可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係合夥等語何以均不足採信,依據 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供承由其全權決定股票投資之買賣進出,則其縱係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為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亦已成立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事實二(即上訴人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