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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上 訴 人 林俊堯原審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5、4020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復宣告褫奪公權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詢問時,就廉政官提示本件「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大安區(大安區納骨堂)櫃位使用申請書」關於受理人欄位,為何押蓋劉宜嫻印文之提問,伊供承當天由伊受理無誤,可能劉宜嫻發現受理人欄位未蓋章,遂經其主動蓋章,但承辦人欄位則統一由伊蓋上職章等語,復陳明相關案情無隱,可見廉政署係依事證合理懷疑劉宜嫻犯案,而伊在廉政署未發覺伊犯罪前,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酌情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卷查廉政署早於112年12月20日檢附蒐集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鎖定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有廉政署廉中大112廉立4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卷宗可稽(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535號卷第3至71頁),足見廉政署已根據確切之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而發覺上訴人涉有本件貪污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通知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接受詢問,則上訴人供承犯行僅屬自白,顯無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之情形,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爭執原判決失當,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