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上 訴 人 高秉宏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上 訴 人 林凱恩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上 訴 人 張宸瑋(原名張仁豪)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上 訴 人 鄭宇軒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089、24219號、385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上訴(林凱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秉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秉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高秉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3「主文」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
54、56至73部分,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5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共7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㈡上訴人林凱恩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件編號7至18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林凱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第一審之量刑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凱恩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附表一編號7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㈢上訴人張宸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件編號7至18、49、61至73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張宸瑋就其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件編號7至18部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全部上訴。原判決認定張宸瑋有事實及附表一編號49、61至73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宸瑋犯如附表一編號49、61至73「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另以第一審事實欄一之㈠及其附件編號7至18部分之量刑尚非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量處附表一編號7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宇軒有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2、5至8、11至17、20、21、23、25、29至31、37至40、
42、50、55、59、64、65、67、68、71、74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鄭宇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1至17、
20、21、23、25、29至31、37至40、42、50、55、59、64、
65、67、68、71、74「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4罪刑(附表一編號55部分,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餘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㈠高秉宏上訴意旨略以:共犯林凱恩於警詢時未能指認高秉宏
,卻可於其後之偵查及審理時,僅憑身形即指證係高秉宏載其前往本案話務機房,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不足以採為對於高秉宏不利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僅憑林凱恩之指證遽為有罪之認定,採證難謂適法云云。
㈡林凱恩上訴意旨略以:林凱恩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其行
為所生之被害人損害金額非鉅,且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謂妥適。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加重詐欺等罪,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實屬過重而有不當云云。㈢張宸瑋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61至73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記載,張宸瑋係於民國110年7月起始參與犯行,然附表一編號49、61至7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均在追加起訴書記載張宸瑋參與犯罪之前,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之張宸瑋陳述以及工作群組對話等內容,僅能證明其有參與110年7、8月間詐欺犯行,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於110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共同詐騙此部分被害人之犯行。其係於110年7月10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4日開始作詐騙犯行,工作代號為7月份或8月份報表記載之「仁豪」或「小豪」。至於6月份報表所載之「豪」,則另有其人,並非其本人。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自屬可議云云。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8部分:張宸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18所
示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經原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相較於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且未自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同被告高秉宏宣告刑,減讓幅度反而更低,量刑顯然失衡云云。㈣鄭宇軒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遭詐騙後報警,第三方支付業
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接獲警方通報,即將被害人遭詐騙代收之款項圈存,此攸關鄭宇軒一般洗錢犯行既、未遂之認定,原判決僅認定附表一編號2、55、64部分之款項經圈存,卻未再就其餘部分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鄭宇軒所為之惡性較輕,且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已遭圈存,受騙之金額亦非甚鉅,行為所生之損害有限,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云云。
三、按犯罪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事實之記載,倘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縱其記載內容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苟未變更重要之基本事實,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法院本得依職權於起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923號等)犯罪事實欄之㈠固記載:高秉宏、張敦幃於110年7月起承租話務機房,並邀同張宸瑋進入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參與詐騙如其附件編號7至73所示之被害人等情。則追加起訴書附件編號49、61至73所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61至73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表明為起訴之對象,且與其他被訴之犯行不致相混。至於張宸瑋究竟係何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49、61至73所示之被害人,乃原審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之職權,不受追加起訴書記載之拘束,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張宸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或證人之說詞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陳述內容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㈠原審判決綜合高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租話務機房,指示共犯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宸瑋、曾鈞堂等人在話務機房從事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等語之自白,核與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指證係依高秉宏之指示在話務機房從事詐騙等情相符,佐以卷附之萬事達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介紹人蔡季仲循本案之相同模式設立寶誠企業社簽訂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合約,高秉宏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其早已涉入為話務機房之主事人員,暨卷內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證據清單欄所列之事證、附表二之人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搜索扣押所得之事證等證據資料,俱足以佐證高秉宏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於高秉宏翻異其自白否認犯行,改稱:係因積欠張敦幃債務,遂將租賃之房屋提供予張敦幃使用,本案係張敦幃允以免除債務、安家費用,其始為頂替而為虛偽之自白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並敘明:⒈依高秉宏所提之對話紀錄以及原審勘驗其手機之結果,並非如其所陳與本案全然無關而純為張敦幃頂替,反而可證其同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以不指證張敦幃為共犯而為條件交換。⒉張宸瑋所陳未見過高秉宏,話務機房負責人係張敦幃,係張敦幃指示其將本案責任全數推予高秉宏云云,然翁祥鈞、林凱恩、吳彥勛均一致否認有此情事,且因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交互使用多種暱稱,未必僅有張敦幃一人為負責人,張宸瑋之陳述,無從為有利於高秉宏之認定等旨。又原判決並非僅憑林凱恩之單一指證,即為高秉宏有罪之認定;至林凱恩於警詢中縱有上訴意旨所指未能明確指證高秉宏之情形,然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對高秉宏之指證,已有如前述補強事證佐證其真實性,此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㈡原判決依憑張宸瑋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超法廣告花費報帳」擷圖,內容略以:機房計算110年6月18日之「廣告總花費」即包含「祥:12542」、「豪:7451」。而翁祥鈞證稱:上開擷圖內容之「祥」為其本人,「豪」即為張宸瑋。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群組中,「8/1業績回報」有「阿祥:18487幣托」、「小豪:3000幣托」,「8/11業績回報」有「小豪:速利豐1000+幣托7500=8500」、「阿祥:幣托18500」等紀錄,俱足以佐證張宸瑋坦認於110年6月間經由翁祥鈞帶同由張敦幃面試通過後,從事製作廣告貼文工作,而與翁祥鈞一起在話務機房使用「速利豐」、「幣托」等投資詐騙平台,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49、61至73所示被害人等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旨。又原判決已就前揭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說明何以張宸瑋於110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實認定與援引之事證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已採認張宸瑋此部分之自白,即當然排除張宸瑋其後改稱於110年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以及前揭110年6月18日「廣告總花費」之「豪:7451」並非其本人云云之辯解,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敘明何以不採其相左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認本件事證已明,況張宸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8頁),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依憑鄭宇軒於原審之自白,佐以翁祥鈞、吳彥勛、林凱恩、張宸瑋、曾鈞堂等人供述在話務機房從事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至73所示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等語,以及卷附萬事達公司金流服務合約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證據清單欄所列事證、附表二之人頭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搜索扣押所得之事證等證據資料,俱足以佐證鄭宇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旨。又鄭宇軒於原審答辯主張附表一編號2、55、64所示之被害人於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萬事達公司經警方通知後圈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一審卷㈢第141至149頁)。原判決說明:經比對該等被害人之陳述及相關帳戶資料後,因認附表一編號2、64部分之被害人仍有他筆遭詐騙之贓款未經圈存而轉出,此部分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至於附表一編號55部分之詐騙贓款,則經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屬未遂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鄭宇軒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2頁),則原審以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高秉宏、張宸瑋及鄭宇軒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開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就林凱恩、張宸瑋如附表一編號7至18及鄭宇軒部分之量刑,原判決說明:林凱恩、張宸瑋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林凱恩無犯罪所得,張宸瑋給付與被害人和解後之賠償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應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乃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鄭宇軒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林凱恩、張宸瑋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鄭宇軒如附表一編號55部分,有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其等坦承犯行之情形,與被害人和解履行之情況,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述之刑,且以其等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特定期間內,反覆犯之,依責任遞減原則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並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範圍,且係以該範圍之最低度刑為基準從寬裁量,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恤刑意旨,要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敘明:本案運作有相當之規模,手法縝密,嚴重影響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違法可言,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之量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同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涉案情節或量定刑審酌條件未盡相同,且量刑係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定刑違法之論據。林凱恩、張宸瑋及鄭宇軒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