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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被 告 呂金鎧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羅秉成律師嚴心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呂金鎧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3條共同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為於案發時在麵包店內工作,否認本件與共犯陳錫卿共同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辯詞,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依其理由說明,係以被告及陳錫卿於83年1月8日、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自白書及現場演示,均係遭警察刑求等不正方式而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陳錫卿自同年月18日以後歷次供述內容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具重大瑕疵,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行;比對證人即旺○家教中心(下稱家教中心)人員邱○○、明○○○麵包店負責人吳○○之證詞,及家教中心至被告住處車程,無法解釋被告在麵包店工作期間,如何與陳錫卿共謀犯案,或趁吳○○短暫外出之不確定時間內,遂行本案犯行;經原審更七審重行將被告與陳錫卿之唾液棉棒、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陰道棉紗等,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同時檢測16個染色體上之基因位、鑑別力較高之STR型別鑑定再行為DNA鑑定結果,認該陰道棉紗(精子細胞層)DNA與陳錫卿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基因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35×10⁻¹⁹,該基因型別出現頻率極低,估計約百萬兆人中才會出現一人,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且該陰道棉紗上精子細胞DNA體染色體及Y染色體DNA鑑定結果,未發現陳錫卿以外之其他男性DNA型別,無從認定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亦不得以被告未能即時察覺A女屍體遽認其參與本案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4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若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認定,卻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又證據雖已調查,仍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矛盾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經查:

⒈陳錫卿於83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A女約當晚7時許抵

達其與被告同住之住處,約過了40分鐘,A女起身要離開,其關燈後捉住A女右手,被告接著將A女雙手擒往背後,其抬雙腿將A女移至客廳中央,被告壓住A女之雙手,及掐住A女頸部,其強姦A女後,對被告說換你,但因當時A女已昏迷,被告就說不要了會出事,接著被告拿A女之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一個結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倘若無訛,陳錫卿此部分證詞,與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A女陰道棉紗上發現之DNA檢體,與陳錫卿之DNA-STR型別相符,且上開陰道棉紗上精子細胞DNA體染色體及Y染色體DNA鑑定後,未發現陳錫卿以外其他男性DNA型別,可排除被告性侵A女之結果相合。又關於A女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為:A女甲狀軟骨左、右側確有凹陷性壓痕分別為2.0及1.0公分,研判為由手扼頸部,常見由手部拇、食指經虎口緊扣之結果,支持兇嫌有用左手扼住A女頸部且緊扣長時間造成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之結果;以衛生褲打結,其緊密度無法造成手指之扣指狀之痕跡,且其凹陷痕位於甲狀軟骨凸出之雙側,雙側呈小於60度,若為打結壓痕應為條狀平行壓迫,無法恰巧位於甲狀軟骨前尖凸出物縫合區之雙側。綜合研判其衛生褲打結為兇嫌手扼A女後達窒息死亡後,再環繞於A女頸部之結果,故A女為手扼窒息死亡,非遭衛生褲打結致窒息死亡,研判其頸部打結時,已達腦死程度(見更九審卷第72至74頁)等節,亦與陳錫卿上開所證被告以手掐住A女頸部之犯罪手段相符。是陳錫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與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是否仍無可採信?況原判決參酌邱○○、吳○○之證詞,衡以家教中心至被告住處騎乘機車需時約20至30分鐘車程,說明陳錫卿、被告與A女3人於案發時仍有可能同處於被告住處(見原判決第11頁);而被告於原審85年3月28日訊問時,對於證人向○○否認與被告相識等證述後,即供稱:向○○問那個女孩子漂不漂亮,其回答該女子臉上有雀斑,不清楚她漂不漂亮等語(見更二審甲卷第145頁背面)。基此,被告是否已於案發時見過A女,甚或參與陳錫卿所供前揭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未綜合陳錫卿上開證詞,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僅憑陳錫卿之供述反覆,即全盤否定其證言而俱無足採,尚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被告於8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82年12月22日

晚間9時30分許返家,在門口看見女用布鞋,覺得奇怪,就放在一旁,之後看到客廳地上有2塊像維大力之漬痕,就拿抹布擦掉,在11時半左右,到100公尺外之吳○○住處,告知吳○○其有1個都彭打火機被陳錫卿拿去,因為擔心音響被陳錫卿偷,於是請吳○○更換鐵門的鎖頭,約11時55分離開吳○○住處。吳○○翌日到其租處時,看見一個女孩子躺在屋內,又回到麵包店問是否有找女孩子到住處,其回稱沒有,後來其與吳○○、麵包店老師父再回到租處,始發現死者已死亡;案發當晚其未打開死者所在之房間,該房間喇叭鎖已壞掉,門上只有一個洞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核與同日受訊之吳○○所證:被告約在晚間9時半至10時左右下班,約在晚間11時左右,他又跑回麵包店,稱其所有都彭打火機被拿走,且說發現一雙女孩子布鞋在門首;翌日其一人至被告住處,逐一查看房間,看見死者陳屍房間時門未關,門縫約有10公分左右開著,門後是紙箱擋著門,其見到死者躺在那裡,趕緊回麵包店問被告何事,同時與被告及老師父再回到被告住處,被告還拿棉被給她蓋,但死者均無反應,才警覺死者已死去,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相合。被告嗣於歷審亦均供承82年12月22日晚間返家時已發現女鞋於陽臺及打火機遭陳錫卿取走之事(見第一審卷第16頁、更二審乙卷第278頁背面、更三審卷一第69頁背面、卷二第13頁)。又被告住處為2房1廳公寓,空間甚小,除客廳有矮桌、沙發、茶几,小桌子置放音響及電話外,幾無家具,此有照片、現場平面圖(見偵查卷第44、55頁)附卷可稽。原判決雖執本案現場平面圖與照片,以被告住處陳設簡陋,僅有電話、菸灰缸等簡單生活物品置於客廳、臥房內僅有棉被,而以紙板舖地為床,被告一望可知陳錫卿已離去,且與菸灰缸置於同處之打火機亦不翼而飛,故於近晚間11時許通知吳○○可能遭陳錫卿竊取後,逕返回臥室就寢,未積極查看翻找,尚與常情無悖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然稽之上述現場平面圖、照片,客廳內設置市內電話機,且被告住處亦裝設市內電話門號,有交通部雙和電信局函文(見更二審乙卷第31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參酌被告住處已裝設市內電話,如僅係表達其居處有女鞋、陳錫卿離去及遺失打火機,並請求吳○○更換門鎖之事,自可於當晚9時30分許返家後,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吳○○,何需遲至晚間11時許親至麵包店,當面告知吳○○?甚以A女陳屍之臥房房門未關,留有約10公分門縫,門後以紙箱擋門,可打開房門或開啟電燈方式檢視有無他人或旁物,被告當晚返家後至前往吳○○住處期間,已在家中停留約1至2小時,卻於查找陳錫卿或屋內有無不詳女子時,未發覺該臥房內A女之遺體?對照吳○○翌日中午前來被告住處更換鐵門鎖,即能發現A女倒臥於房內,被告之言行舉措,及所辯不知另一臥室內有A女屍體等語,是否合乎常理?乃原判決就此未詳查說明,遽認被告否認知悉A女陳屍於另一臥房等辯詞可採,不無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

當之,倘判決書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基礎,實際上已有錯誤或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引用陳錫卿於83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內容為「案發當天A女於晚間7時許到本案處所,我們3人談了約40幾分鐘,A女說已晚了起身要離開,我就抓住A女的右手,被告接著將A女雙手擒往背後、壓住A女的雙手、掐住A女的脖子,我便摀住A女的嘴巴強姦A女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核與卷內陳錫卿該次筆錄(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之記載內容相合。然原判決附表針對陳錫卿該次偵查時之供述,卻記為「……;陳錫卿陳稱僅自己單獨犯案,被告並不在場」(見原判決第18頁),顯與上開理由及陳錫卿所供不符。其理由之說明與引用之證據內容,已有未合,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

載之事項,其內容須與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明定此旨。此之通常程序,指

一、二、三審之審判程序;所謂更為審判,即更就再審案件重新自為審理、裁判,有關事實之認定,應以重新審理所得之訴訟資料為基礎。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再審裁定法院之審級,定其再審之審理程序而更為判決,如再審管轄法院為第二審法院,則依該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更為審判。經查,被告與陳錫卿因共同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均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與陳錫卿不服,經上訴第二審法院後,本院數次發回更審,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⑹字第48號判決,論被告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陳錫卿部分則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論其以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後,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依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更為審判。則原審審判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前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不及於陳錫卿部分。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將包含陳錫卿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此部分主文之記載,於法自有未合,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

四、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