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馬中人被 告 黃世禮指定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1、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世禮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監護處分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明示僅就保安《監護》處分期間一部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監護處分期間之諭知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定監護期間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下稱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其中第三點雖記載「監護處分期限,鑑定人鑑定為3年。」惟並未說明其所憑理由,且未考量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酒精成癮,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因此產生酒精使用障礙症而衍伸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縱使被告有服用藥物,但仍於服藥後繼續飲酒,因而持續產生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目前被告所罹患之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雖已緩解,惟被告若再度使用酒精,上開症狀極可能復發,而危害他人或自身安全。為預防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為有效戒除被告之酒癮,於施以監護處分時,應包括戒癮治療之處分,而戒除酒癮需要相當之治療期間,並需相當之觀察期間評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是否有所緩解等情。可見被告除一般精神病症之治療外,尚需戒除酒癮,監護處分之期間應該更長。再者,被告犯行造成社會、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極大之恐慌及不可回復之戕害,且其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提示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且未說明其理由,即撤銷第一審監護期間5年,逕改為3年,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7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第28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之制度,係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案情及利害關係,最為深切,被告有罪與否及對其之量刑(包含保安處分),除關乎國家刑罰權,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自身之利益息息相關,故賦予其等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法院已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不能逕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而影響公平量刑,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被害人家屬徐瑞蓮、徐詠淳到庭。並逐一提示卷內各項證據,包含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且告以要旨,復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嗣審判長詢問對於「保安處分」之意見,被害人家屬均稱:其等失去親人之痛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審判長詢問:「對於是否保安處分及期限部分有何意見?並請就此辯論之」,檢察官陳稱:依照專業鑑定……第一審宣告監護處分期限5年合法;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陳稱:本件監護處分鑑定人意見監護期間為3年,第一審諭知5年過重各等語一節,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可見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判長提示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及就監護期限辯論時,均在庭見聞,並就此陳述意見,其訴訟參與權已獲充分保障。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屬於法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提示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予被害人家屬表示意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65號判決意旨,係指對於被告主張無罪之證據資料,未詳予調查(例如詢問告訴人意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旨,與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給予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之情形,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㈡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其中監護處分之目
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復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兼具治療保護及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執行期間,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等組成之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1項、「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施以監護之期間、於刑之執行前或執行後施以監護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原因。雖其精神病症狀目前已緩解,惟倘被告再使用酒精,極有可能復發,而危害他人或自身之安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從15、16歲開始有喝酒習慣,30歲後天天喝,喝到醉為止,曾因喝酒產生肝、腎疾病及酒精中毒,案發前一天雖有服藥,但吃完藥還是繼續喝酒等語,可見被告已酒精成癮,且缺乏自制力,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環境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又依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所載:考量被告之社會支持程度,於被告監護處分初期,若以保護管束替代,有可能因社會支持或約束力較低,而無法獲得實效,因此不建議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評估被告之病情與成癮性有明顯改善,屆時再改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則較為可行。鑑定人鑑定監護處分期限為3年等情。可見經醫療專業評估結果,綜合被告長期飲酒成癮之病史、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等情,亦認為須給予3年之機構式處遇,始能有效協助被告戒除酒癮並防衛社會安全之旨。因而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又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函係以鑑定報告書(係由領有國家證照之醫事人員及專業人員,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鑑衡,輔以標準化測驗工具及國際通用之診斷準則等刑事精神鑑定之鑑定原則及方法而為鑑定)為基礎,回覆原審詢問關於監護期間長短一情,且已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載理由及依據之情事。綜上,原判決所為監護處分之裁量,係符合醫療專業意見,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定監護期間3年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