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上 訴 人 AW000-A112459A(人別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W000-A112459A(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對於告訴人AW000-A11245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倘係基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B女、B女之母(下稱B母,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與B女曾為夫妻,二人離婚後仍同居一處,惟上訴人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因其2人所生之次子D男在旁哭鬧,上訴人始罷手而未遂之犯罪事實。關於B女指證上訴人在住處撞門進入,將其強壓在床,欲強制性交,其掙扎抗拒各情,如何與上訴人坦承其徒手褪去B女穿著之內褲,欲對B女性交,因B女拒絕而作罷等語,及B母所證B女於事發後向其傾訴事件原委時哭泣之情緒反應相合,且與B女驗傷診斷其雙手手腕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之結果等事證無違,足以擔保B女指證之真實性,已載敘審酌採信之依據。又因B女報警時僅求能脫身離去,尚未決定訴追上訴人之性侵犯行,事後在B母建議下報案、驗傷等節,尚與常情無違,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依憑B女當日所受傷勢,上訴人施力點應在B女手腕內側,與B女所指遭上訴人正面壓制在床上之過程相符,而不採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及所辯事後為阻攔B女離開而拉扯成傷之說詞,詳予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B女或B母之指證即予論處。況且,被害人案發後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一,則藉由辨識被害人案發後行止,說明其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參酌B母所證B女訴說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強基礎之一,亦無違法可言。要無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B女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反應遭性侵害之事實,已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舉措不符,且B母與B女為母女至親關係,其所為證言不足補強B女指證之憑信性等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