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79號上 訴 人 葉昱妏上 訴 人 程柏宇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昱妏、程柏宇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均兼論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何不採納之理由,亦應加以說明論駁,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持兇器脅迫告訴人王月娟、許永慶返回王月娟之住處,喝令王月娟坐在客廳沙發上,並將許永慶押至房間不准其離去,程柏宇復以手抓住王月娟之子黃○銘(民國108年10月間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下稱黃童)之衣領並舉起,作勢以棒球棍毆打,並掌摑王月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許永慶、王月娟、黃童不能抗拒,強盜取得王月娟所有或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3、16至20所示之物,黃童同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及許永慶所有,如同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品,並令王月娟簽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書等節。惟查:
㈠王月娟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黃童雖然已2歲多,智商卻只有
7、8個月,可以自己走路、自己拿東西起來玩……案發前有拿過手機看YouTube,也可以拿其他手機,可以拿手錶,只是我把它收起來他拿不到,可以拿耳環,只要放在他拿得到的地方,可以拿金項鍊、玉石戒指、玉石手鍊、玉石、存摺本、保護管束手冊、提款卡、現金、黃金戒指、白金項鍊等,當天被強盜的東西在家中放在小孩可以拿到的地方他都可以拿,但拿完之後他沒辦法放到比較適當的地方,他會丟進馬桶玩水……他沒有拿過手錶、耳環,我不會拿給他,金項鍊、玉石、存摺本、現金、金戒指等他也沒拿過,給他會放入嘴巴……扣案物裡面沒有黃童的金項鍊、戒指……之所以認為他可以拿,是因為如果我在桌上放東西,如果是比較輕的東西,他是可以拿起來玩,現金、提款卡、戒指、白金項鍊他沒有拿過,因為這些東西相對較輕,他拿得起來,所以我會把這些東西收起來,手機我不會收起來,因為我隨時要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3至69頁)。上情果若屬實,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13、16至20所示之物品,無論由價值、社會功能、對於幼童之危險性及遭毀壞、遺失之可能性、排除他人取得之能力而言,客觀上似應係由王月娟取得絕對之支配管領地位。即使黃童曾拿取手機觀看影片,然依王月娟上揭證述,亦係因其為自己使用之目的未收取藏放,黃童始有接觸之機會,則黃童能否依其意志及實力隨時拿取上開物品,並為相關支配管領行為,實屬有疑。況依黃童之年齡及智力程度,參以王月娟關於黃童雖能拿取上開物品,然卻可能丟進馬桶、放進嘴巴等,所以要收起來,不會拿給他之證述,似已證明黃童係依其生理需求或本能,吞食、把玩其隨手可取得之物品,惟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對該等物品為支配管領之意識,客觀上並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衡情容有探究餘地。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是否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等對於黃童為上開犯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又依原判決所援引之王月娟、許永慶關於程柏宇有抓舉黃童
,並持棒球棍作勢要毆打黃童等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67、257至258頁、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如果無訛,參以王月娟上揭黃童可以自己走路、自己拿東西起來玩之證述,則縱上訴人2人未構成侵害黃童財產法益部分之罪,然其等所為是否已侵害黃童自由法益,而構成其他相關罪責?是否在同一起訴事實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案經發回,自應一併究明。
四、上訴意旨執上揭論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