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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0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被 告 李品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李品霖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尚犯以文字犯誹謗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量刑,改判有期徒刑4月,並為定應執行刑(與下列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合併定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判決。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D000-B112044(人別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於其使用之社群軟體IG發布對告訴人之道歉文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原審並非僅憑被告和解或於社群軟體發文道歉等特定事由,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自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隱匿日常用IG主帳號,以鮮少使用之帳號,經過多次更名及改頭像,偽以履行道歉事宜,甚至以黑屏遮蔽等技術阻斷道歉文等情,未能實現回復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且被告實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依據顯失附麗,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以文字犯誹謗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量刑(有期徒刑7月),改判有期徒刑6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不因原判決正本記載「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之旨而受影響。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