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上 訴 人 曾信棠(原名曾紹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信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刑法上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或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欲排除正當權利人之使用、收益、處分,而將該財物或利益據為己有或使他人占有,以資為使用、收益、處分等經濟上使用之意。又強盜罪除前揭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客觀上另須符合:㈠行為人有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方法等強制行為,㈡上開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㈢行為人進而有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等要素,三者相互間須具有先後且密切之關聯性,其中「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壓抑被害人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反抗而言,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應依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所用強制行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之態樣、程度,如有無使用兇器、有無假裝持有槍械等高殺傷力之兇器、其他言行舉止、被害人之反應、被害人有無受傷等)、被害人屬性(如被害人之年齡、性別、體格、人數等)、行為人屬性(如行為人之年齡、性別、體格、人數等)以及其他客觀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周遭狀況等)等事項,客觀判斷行為人所用強制行為是否達於足以壓抑被害人反抗之程度,倘行為人所用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業足以壓抑被害人之反抗,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袁文婕、證人古宇鈞、李作璿之指述,及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遭告訴人與古宇鈞串通詐欺,且已與告訴人、古宇鈞談妥由告訴人典當車輛以代替古宇鈞清償債務,故無不法所有意圖;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不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證人李作璿之部分證言、上訴人與古宇鈞於本案案發2年後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案發當日計有上訴人在內共4名成年男子以當街強拉、強抱方式,強令身為年輕女子之告訴人上車,並引起路過民眾注意而即行報警,嗣由告訴人駕車、其中2名男子坐在後座之告訴人左右兩側以防告訴人趁機逃離,自新竹縣新豐鄉行駛數十公里至新北市土城區之「日上優質當鋪」,使告訴人脫離熟悉環境,並派人跟隨告訴人進入當鋪完成告訴人車輛典當後始釋放告訴人,告訴人進入當鋪時有明顯哭泣情形,亦引起當鋪店長李作璿之注意、詢問,是綜合上訴人所用行為、被害人及行為人屬性,以及其他客觀情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前開各項情況證據,徒以其等於當鋪內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告訴人抵達當鋪後並未向當鋪員工求救、亦未執意留在當鋪內等待警方到來,告訴人於當鋪內哭泣原因眾多等情,任憑己見,而謂告訴人係自願典當車輛為古宇鈞還債,其無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知悉古宇鈞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卻隱瞞上訴人而與古宇鈞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並向上訴人催討積欠薪資,而謂告訴人係與古宇鈞串通詐欺;並以上訴人確有向古宇鈞催討債務,告訴人既身為古宇鈞女友,率謂告訴人即有代替古宇鈞清償債務之義務;復以本案案發2年後、內容僅係上訴人片面指述、未獲古宇鈞肯定回應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再事爭執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之犯罪動機、夥同3名成年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對社會大眾之影響、告訴人之科刑意見、上訴人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其係遭告訴人與古宇鈞聯手詐欺,所用手段尚非兇殘,業已坦承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