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上 訴 人 李俊寬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李俊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固已可簡化部分事實之記載,但如於特殊個案中,有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因素如何認定,仍須將其影響量刑審酌之結果及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取捨之心證,以資為量刑輕重之依據,判決理由方屬完備;倘因僅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而未記載犯罪事實,係以引用第一審事實欄,或依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之方式記載,亦應於理由就影響量刑之重要事實(因素),包括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第8款)予以說明,否則均難昭折服,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勝隆死亡,惟被害人若亦與有過失之情況時,其於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相關因素,雖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犯罪責任,然已影響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實之認定,即難謂於量刑無生影響。卷查,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且於車禍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83至18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11、141至145頁),原審並採此意見而為相同認定。如若無訛,則被害人既未通過考試,取得駕駛重型機車之執照,衡情其對駕駛重型機車之技術純熟度,與各項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作用、警示等規定,應較為生疏;又被害人於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而稽之卷附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均載明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再參諸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經診斷有腦幹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勢,並因此至該院急診,接受開顱清除血塊、引流等手術,似可見被害人直接造成死亡之原因,係在頭部之重創,始使其腦部出血以致死亡,而非足部之傷勢。是就本件之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綜合判斷,縱仍認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無照駕駛,均僅屬違規問題,而不能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然是否不能以被害人未具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相對較為生疏,對各項交通號誌之警示意涵,恐較無法理解注意;且因未配戴安全帽,無法及時保護其頭部於車禍發生當時所受之撞擊,以減輕受創程度、傷勢不致擴大等情,而據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納為上訴人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無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未配戴安全帽等與有過失之情形,第一審判決亦未補充,則原判決於刑之審酌,逕認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妥適,且就被害人無照駕駛部分,疏未加以調查,亦未具體說明是否與本件之量刑確實無關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容有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本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已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調查及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