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上 訴 人 古國龍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國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排氣量僅100
0cc,車內空間狹小,根本無法裝載磚塊、馬桶、油漆桶、木材等本案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係分散3處,相距各約1公里,顯見並非同時丟棄;縱使環保局稽查人員破袋檢查發現其中1袋為上訴人所棄置,亦不能推認其他廢棄物與上訴人有關。原判決僅憑本案廢棄物中含有系爭車輛之停車繳費單,遽認本案廢棄物係上訴人所丟棄,尚嫌速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廢棄物中有「陳氏秋」之外勞居留證,該張證件並無缺
損,則「陳氏秋」與本案廢棄物有無關聯?自屬有疑。又上訴人已聲請傳喚「寺廟師姐」,欲證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山時,車內並未載運本案廢棄物;該項證據適足以動搖本案之事實認定,客觀上又非不能調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即逕為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彥淩、陳芸芸、陳世勳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說明:⒈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前往廢棄物遭人棄置之現場查看,經破袋檢查後,從裝有磚頭、木材及民生廢棄物之袋內取出數張停車繳費單,再由繳費單所載車號及車主陳芸芸之陳述,得知系爭車輛平日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可知該車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曾行經上開棄置地點附近。顯見上訴人曾為本案廢棄物之占有人,始能將前述停車繳費單連同磚頭、木材及其他民生廢棄物放入袋內,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前揭處所棄置。⒉本案廢棄物夾藏磚頭、木材、馬桶、油漆桶,如係上訴人裝修自有住宅所產生,通常會由裝潢或拆除業者負責清運,無須由上訴人自行駕車棄置;且上訴人亦無可能徒然耗費時間、成本收集本案廢棄物,再載運至案發地點傾倒。足徵上訴人係受不詳之人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本案犯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林彥淩於第一審證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破袋發現之停車繳費單,係分散在數個袋子裡,而非集中於1袋;經檢視每袋廢棄物,裡面有夾雜一些事業廢棄物,也有夾雜一些生活廢棄物;那3堆廢棄物距離很近,就在產業道路的兩邊,是在同一個地方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99至101頁);此與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廢棄物係分散棄置於相距各約1公里之3處,顯非同時丟棄之情形,尚屬有別。有關本案廢棄物中何以出現系爭車輛之停車繳費單,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繳費單是我在開車時交給姪子陳世勳,請他幫忙丟,但陳世勳卻隨便亂丟;後又改稱:我去山上的佛寺擔任義工,佛寺的人說那是他們的地,叫我把垃圾往下丟,但不是稽查人員發現本案廢棄物的地點各等語(見偵字卷第24、45頁);嗣於第一審陳稱:我在開車下山途中,叫陳世勳幫我丟停車繳費單,他就把那7張繳費單放在早餐店的紅白塑膠袋內,隨意往車外丟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0頁)。足徵上訴人對於其如何棄置前述停車繳費單之過程,前後所述情節各異,且與林彥淩證稱上開單據係散置於數個袋子內乙情不符,亦有別於陳世勳所陳:上訴人有在車上拿一疊紙給我,但我放在副駕駛座前面,因車窗未關,那疊紙就被吹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從而,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前揭說詞而認定本案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棄置,難認於法有違。至於本案廢棄物中雖夾雜「陳氏秋」之外勞居留證,惟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陳氏秋」曾行經案發地點或有何棄置廢棄物之舉動,此與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曾於本案廢棄物遭查獲前數日行經前揭棄置地點附近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單憑上開證件與其他廢棄物併存於袋內,遽謂「陳氏秋」始為丟棄本案廢棄物之人。上訴意旨泛稱系爭車輛空間狹小,無從裝載本案廢棄物,並指摘原判決認定除停車繳費單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亦為上訴人所丟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姓
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查「寺廟師姐」,欲證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上山祭拜時,車內空無一物,並未載運本案廢棄物(見原審卷第
45、58頁);惟上訴人所稱之「寺廟師姐」縱使證稱並未見到系爭車輛內有何物品,仍難合理解釋本案廢棄物中何以出現該車之停車繳費單,亦無法排除上訴人係於駕車上山途中已先棄置車內物品,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山上的師姐,我只知道法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顯然未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寺廟師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俾使原審予以傳喚。原判決因認無從調查該項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