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上 訴 人 BQ000-A111060A(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代號BQ000-A111060A,姓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A童(代號BQ000-A111060,姓名詳卷,民國103年11月生)之父親,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無視A童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尖叫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舌頭舔A童肛門及生殖器、徒手握住A童生殖器搓揉、以其生殖器搓揉A童生殖器、或以A童的手握住並搖晃生殖器等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實行猥褻行為共20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被訴自106年9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共34罪部分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判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被訴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共20罪刑部分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原判決認A童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已敘明:A童於警詢所述雖與審理中有不符之情形,然A童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陳述之方式,亦有社工人員陪同製作筆錄,並未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所述復係證明上訴人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無上訴人所稱之違法可指。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A童之指訴,以及乙女(A童之祖母,姓名詳卷)、丙女(A童就讀學校之導師,姓名詳卷)、丁女(A童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姓名詳卷)所為見聞A童之情緒反應,並佐以卷附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對A童進行心理衡鑑,依衡鑑報告書所載A童之心理狀態、對於案發事件之行為認知、及對A童所造成之影響,何以A童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長期遭受上訴人實施性侵害而懷疑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之依據。復敘明上訴人強制猥褻A童之頻率及時間,係依據A童於偵查中及戊女(A童之母,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依罪疑有利上訴人之法則,認上訴人自109年7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共20個月),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A童強制猥褻共20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A童之證述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暨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均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復於本院爭執,辯稱:本案僅有A童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為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