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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上 訴 人 蔡宗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宗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及其家屬並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等量刑因子,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暨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