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上 訴 人 劉政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政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利用代號BT000-A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年幼且智能障礙,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A女所述,縱足以認定原判決所認之事實樣態,然仍無
法證明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以同樣方式侵害A女,亦未探究A女指訴伊在床鋪、地板及廁所等不同地點之侵害行為,是否係連續性之同一事實。原判決就此未見任何補強證據或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除於理由欄說明A女證述有感到不舒服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伊有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意識的狀態環境,是其論理自有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所論且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女不利之證詞,另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謝○○(A女資源班導師)、馮○○(A女輔導教師)、楊○○(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以上3人真實名字均詳卷)所證A女言及被害經過時之反應,輔以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即褓姆林○○(名字詳卷)之證述、上訴人住家現場勘查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所為調查之結果而論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共3次之事實。復敘明:上揭證人等有關聽聞自A女轉述遭性侵害之內容,固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但就其等所述,與A女相處過程,以及A女陳述遭性侵害時之反應,自為其等親身見聞,足以為A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事證,衡以A女當時年幼、又有智能障礙,若非親身經歷之事,以A女之自身能力,實無從憑空杜撰此等虛偽之事,且A女在事發後,有不願再至上訴人住所之情形,若非遭性侵害而感到害怕,豈會無端不願再回到其褓姆之住所,故自足以補強及證明A女前揭指證為真。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則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以:A女陳述過程中,係於其母親、社工在旁以協助並使其具有安全感之方式進行,且A女係主動說出上訴人犯行,並非因受誘導所為;又衡諸A女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幼童,其行為舉止與一般同年齡幼童不同,更無法與成年人同視,其於警詢之陳述,與向課輔老師之陳述,係在不同之時空、場域,當然會有不同之情緒反應;另依A女之母、謝○○、馮○○之證詞,分別陳述如何發現上訴人犯行之緣由、A女之情緒反應,均得作為補強A女陳述真實性之證據;復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A女為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之人,對所處環境陌生,又隻身一人,一切均需仰賴林○○及上訴人之照護,佐以A女並無與上訴人性交之合意,是即使上訴人為犯行過程中未施以強暴等手段,A女或未明確表示反抗、拒絕,上訴人之行為仍應評價為違反A女之意願等旨,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論理、補強及其他證據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單以A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核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之A女證述,既已具體指出上訴人犯行有3次以上,且分別在不同地點為之;且除A女證述其不舒服之感受外,復詳細論證上訴人行為時已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