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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上 訴 人 張○○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名字詳卷,即原判決所載代號「AV000-A112066Z」者)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關於上訴人對其為乘機猥褻之時間、過程及次數,於警詢、第一審時證述前後不一,細節亦交代不清,其證詞顯有暇疵,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所為,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逕認具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證人即輔導老師王○○、A女男友楊○○所述,均係聽聞自A女,其等就此部分之證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屬於「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認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另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之生活情狀,可證A女在本件發生前,即有較負面之行為,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認有何關聯性,自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將此鑑定結果做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亦有違誤。從而,原審未詳查究明,徒憑A女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就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已載敘係審酌A女於警詢之證述甚為詳盡,而相較於第一審審理時則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已有不符,且警詢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有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並有社工陪同可安撫其情緒,較可穩定陳述,是衡以相關客觀條件、環境等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A女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之旨;並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且除依據A女所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外,並佐以本件發現過程,係經A女學校輔導室依法定通報程序通報社政單位協助處理,始而發現,亦有個案輔導摘要表、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資料在卷可按,另以楊○○、王○○之證述,均係因A女向其等敘述自己遭上訴人猥褻之事時,分別目睹A女有哭泣及情緒上有焦慮、緊張、壓抑、發抖等反應,此均屬2位證人親身觀察A女陳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為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並非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自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而關於凱旋醫院對A女之精神鑑定,仍認A女於案件發生後至今,開始出現與案件內容相關的侵入性症狀,進而影響其情緒、睡眠、生活作息及上課學習表現,且該症狀出現在創傷事件之後。因A女未曾有重大内外科疾病史或持續性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A女的相關症狀無法歸因於身體病況或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所致。依上述鑑定結果提及案發後A女出現之症狀、對上訴人感到生理及心理不適,並有出現逃避、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回憶本案時,會再度引發對本案的憂鬱、焦慮之情緒等情狀,與前揭楊○○、王○○證述A女之情緒表現互核一致,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認A女因本案有創傷後壓力症的部分症狀及創傷壓力反應之判斷,自得做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上訴人辯稱本件除A女之前後不一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為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並有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資為補強,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採證欠缺補強證據,及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