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上 訴 人 戴嘉呈
吳思賢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同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38、2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戴嘉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原判決有2份,此部分之宣示判決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11日)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戴嘉呈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戴嘉呈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戴嘉呈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戴嘉呈本件犯行,與其同為媒介被害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羅女)從事性交易之前案所指犯罪時間,相隔不及1個月,且戴嘉呈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羅女成立民事上和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應予從輕量刑。又戴嘉呈之父母均已年邁,且罹患疾病,戴嘉呈倘入監執行,其父母將乏人照顧,而難以維持家庭生計,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宣告緩刑,於法有違。
四、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戴嘉呈之犯罪情節,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羅女成立民事上和解,以及戴嘉呈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戴嘉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原判決說明:戴嘉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之旨,而未併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戴嘉呈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戴嘉呈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戴嘉呈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吳思賢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思賢不服原審判決(原判決有2份,此部分之宣示判決日期為114年5月8日),於114年5月28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不服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