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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上 訴 人 楊博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博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認犯罪,並依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賠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原審亦表示願再給付100萬元予甲女,已深具悔悟,又無前科,客觀上實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之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均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就其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甲女未成年、如何知悉等節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已依民事判決給付賠償金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倘法院已就行為人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甲女為所載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嚴重危害甲女性隱私權,並造成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且迄今未能取得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理由綦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7至22、50、82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未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及如何知悉甲女係屬未成年一節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詞,係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