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上 訴 人 李侑霖選任辯護人 郭彥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侑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證據相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於警詢中即指認毒品來源陳秋遠,因員警調查程序過久,以致未獲核發搜索票、拘票而未查獲,然經查詢結果,陳秋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認定有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足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陳秋遠,應屬實在,陳秋遠復因而查獲。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於法有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予友人陳順益,僅收取合計新臺幣1,000元之價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加重處罰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理範圍。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9、193頁),原審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爭執其自白是否與事證相符,顯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之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秋遠,惟員警依其供述分別聲請拘票、搜索票,均未經核准,以致未能查獲其所指認之毒品來源,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為均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固提出陳秋遠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主張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屬實云云。惟自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觀察,並未見陳秋遠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且陳秋遠該案之犯行時序,係在本案行為後逾1年,二者間毫無關連,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任意提出無關資料,所為憑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情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係屬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其係為圖私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上訴人上開所陳因朋友情誼互通有無而販賣,且獲利非鉅等情形,僅為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