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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2號上 訴 人 鍾芝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芝瑜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俱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5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林金鎮與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訴人間之借貸債務不存在,顯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財產之損害,縱原審因該案當時尚未判決,而未及審酌,惟上訴人當時已為此答辯,原判決不採此變動之量刑因子,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所經營「林金鎮事務所」之會計,負責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機會,另取得非其保管之告訴人印鑑章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再連同本案帳戶存摺,持向華南銀行而行使,致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轉匯款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入各該編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以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另偽造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再連同本案帳戶存摺,持向華南銀行而行使,致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入該編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部分,如何不能與編號1至4部分論以接續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

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本即有發生損害之虞,何況,上訴人既將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入各該編號帳戶,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及華南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縱嗣後告訴人對上訴人、華南銀行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而獲得上訴人賠償或與華南銀行間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均無解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