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上 訴 人 林孝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孝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81號前與許哲瑋碰面之事實,佐以許哲瑋之陳述、上訴人與許哲瑋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許哲瑋轉帳予上訴人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勘驗筆錄及錄影照片擷圖、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相關證據,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許哲瑋所述有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1,000元轉帳,50元當場交付)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為可採;許哲瑋於警詢中雖稱尚有向上訴人購買其他毒品,僅為記憶或陳述誤差所致,無從否定許哲瑋所述之可信性;另佐以卷內相關補強證據,可見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予許哲瑋,所辯是拿假的咖啡包佯裝為毒品,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2至6頁)。依上說明,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許哲瑋憑信性薄弱,所述前後矛盾,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許哲瑋之匯款是買賣毒品的價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亦即,法院就當事人所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性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第一審之審判筆錄錄音資料之必要(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79至80頁)。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為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哲瑋,而未再就上訴人與許哲瑋間有無債務糾紛、許哲瑋相關匯款紀錄之內容、扣案毒品咖啡包是否即為上訴人交付予許哲瑋之物等項,為無益調查,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前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