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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俊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鍵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鍵耀(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就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說明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㈠原判決認定黃財堂(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謝諱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諱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向不詳之賣家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泡麵包裝內,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M7SH394,主提單號碼:189-00996774,分提單號碼:0M7SH394,快遞訂單編號:

901089718330、901089718326、901089718262、901089718251),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B包裹)至○○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原計畫由黃財堂偕同僅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被告共同領貨、搬運至指定地點。其間,黃財堂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取得其胞弟許○○(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透過謝諱賢及不詳寄件者指示國外物流業者將包裹之收貨人、收件地點更改為許○○位於○○市○○路之住處地址。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B包裹有異,於111年11月2日搜索、檢驗發現內藏有愷他命192包(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乃予以扣押,移送警方偵辦。警方於同年月3日隨同送貨人員前往黃財堂住處,於黃財堂不知情之配偶陳怡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收領取B包裹時查獲,並陸續拘提黃財堂、被告到案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主要係以被告及共犯黃財堂之陳述、包裹寄件人與物流業者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黃財堂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為其認定依據。對於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並說明:被告與黃財堂間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毒品或愷他命之話題,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預見B包裹內藏有愷他命,自不能倒果為因,以B包裹內嗣後經查獲夾藏有愷他命之結果,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㈡然查,B包裹之收件人原為黃財堂之子黃○○(完整姓名詳卷)

,原判決認定黃財堂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取得其胞弟許○○之雙證件,透過謝諱賢及不詳寄件者指示國外物流業者將包裹之收件人、地點更改為許○○位於○○市○○路之住處,並依憑相關證據,說明:包裹寄件人先後傳送黃○○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號碼,及黃財堂之國民身分證予物流業者後,又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指示物流業者將包裹以許○○為收件人,寄送至許○○○○市○○路住處等情,資以論斷黃財堂因惟恐毒品包裹寄至自己住處遭查緝,乃經被告同意提供許○○之雙證件,再透過謝諱賢更改包裹收件人為許○○。對於黃財堂陳稱:伊僅告知被告包裹內是泡麵云云,亦敘明若黃財堂所述屬實,即無須將收件人自黃○○更改為許○○,自屬迴護之詞,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及被告辯稱:黃財堂僅說搬雜物,伊當天才知道是包裹云云,又如何不足以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1至15頁)。則黃財堂與謝諱賢共同運輸愷他命來臺,原係以黃財堂之子黃○○為收件人,指定運送至黃財堂住處,似無須被告協助共同領貨。黃財堂於警詢及第一審即陳稱:其於111年10月31日經宅急便配送,在住處取毒品包裹6件,其他4件則經海關扣押。迄111年11月2日,謝諱賢通知上開經海關扣押之4件包裹,將於翌(3)日改送至臺南市永福路捐血中心,因不知包裹數量多寡,故委請被告前來幫忙搬運等語(見偵字第46411號卷第20頁,第一審卷第215至217頁)。而上開4件毒品包裹經海關扣押後,黃財堂即於111年10月31日取得被告交付之許○○雙證件,透過謝諱賢將收件人自黃○○更改為許○○,目的在避免自己遭警方循線查獲。黃財堂更於到貨前1日即同年11月2日下午9時至11時許,急欲聯繫被告,乃傳送:「起床趕快回我電話趕快回我電話」、「麻煩回電,謝謝」、「緊急」等語之訊息。貨到當日(3日)凌晨1時許,復傳送:「早上有工作,你在睡覺嗎」、「電話要注意」等語,提醒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共同前往領取、搬運B包裹(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依約前往後,更於同年11月3日上午10時19分至21分許,以其自己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3度撥打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電話,查詢包裹配送進度(見偵字第18472號卷第92至93頁、第129頁)。原判決復認定警方於拘提被告到案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由謝諱賢提供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電話係被告於提供許○○雙證件後之111年11月1日取得(見原判決第27頁第5至6列)。上情如果無訛,則黃財堂與謝諱賢共同運輸B包裹來臺,既經被告提供許○○之雙證件而改以許○○為收件人,依黃財堂與謝諱賢當時之認知(黃財堂依謝諱賢通知,與被告一起前往○○市○○路捐血中心附近等候領貨,B包裹嗣後仍經配送至黃財堂住處,則為黃財堂始料未及),倘無被告出面,恐無法順利領取B包裹;被告若非可信之人,犯行若遭提前曝光,其等運輸愷他命來臺之計畫均無法順利完成。參佐,黃財堂於接獲謝諱賢通知領貨後,急欲聯繫被告,於取得聯繫後,更不忘提醒被告依約前往,並隨時留意電話。被告確亦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並於等候包裹配送過程中,除3度以自己名下之手機聯繫查詢包裹配送進度外,警方於拘提時更在被告身上扣得謝諱賢交付供聯繫運輸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黃財堂允諾事成給予報酬,始同意前往領取、搬運包裹(見原判決第1頁第30至31列),且對於被告提供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黃財堂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之辯解,復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經整體歸納之觀察,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加以客觀判斷,是否猶能謂被告主觀上對於B包裹內僅有違禁物管制物品之認識,而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預見?被告與黃財堂、謝諱賢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B包裹)犯行,又究竟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妥為審酌判斷,徒執割裂證據分別單獨觀察判斷之採證方法,僅以被告與黃財堂間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毒品或愷他命之話題為由,遽認被告並未預見B包裹內夾藏有愷他命,而說明不另為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諭知之理由,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駁回(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依檢察官114年8月27日之上訴書,僅就被告前述B包裹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被告另被訴自馬來西亞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M7SH380,主提單號碼:189-00991185,分提單號碼:0M7SH380,快遞訂單編號:901089719305、9010897193

31、901089719364、901089719386),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即原判決統稱之A包裹)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