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上 訴 人 莊淮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莊淮淙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明顯偏重,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㈠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雖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而係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應認已發覺。此時,行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因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即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承辦員警依搜索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大量毒品(共280包毒品咖啡包),及當場查看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現「超渡蜜蜂」曾表示欲向上訴人拿東西,相關數量及金額均僅以數字表示等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超渡蜜蜂」;上訴人至此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率謂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於科刑時如何具體斟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明顯偏重,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