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上 訴 人 楊俊宏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俊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將電話號碼留給被害人王○凱,非僅向其告知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已,據王○凱證述明確,可證明伊於離開案發現場之前,已將伊胞妹楊○榕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告知王○凱,復以LINE與王○凱商談賠償事宜。且王○凱將伊上開電話號碼轉告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或稱國道公路泰安警分隊),警方亦曾多次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聯絡伊,然伊礙於通緝犯之身分致未接聽,實無肇事後逃逸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又王○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伊已讀不回之情況,可疑係遭其更改、刪除,此觀諸王○凱於第一審審理時,有拒絕法院勘驗其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對話紀錄之心虛舉止即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採用王○凱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其駕駛○○○-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因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5分許,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處,追撞王○凱所駕駛之○○○-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知悉其過失肇事致王○凱頭皮暨左手第4指挫傷而已報警,且被警方要求雙方駕駛人就近至國道公路泰安警分隊製作筆錄,上訴人對王○凱表示其與車內人員均被通緝,未便到上開警分隊製作筆錄之情後,即行離去,嗣警方依甲車之車牌號碼,透過車主廖○棋查知上訴人之姓名等情,或予供承或不爭執,並勾稽證人王○凱指證:上訴人於肇事後對伊告稱其整車人員都是通緝犯,還有槍砲案件的等語,表示其不願前往上開警分隊製作筆錄,伊也不敢阻止,上訴人祇說其姓楊,且留下其LINE之帳號後,未得伊之同意即自行離去,由於乙車不是伊的,伊必須對車主負責,所以伊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離開,過程中伊有拍攝甲車前擋風玻璃置放「需移車請撥打0000000000」之紙張,案發後之當(12)日及翌(13)日,伊迭以LINE對上訴人告知伊到醫院檢查,並要求其賠償修車費用,但上訴人卻均已讀不回,案發後隔了約2至3個月,甲車之車主打電話給伊說甲車被上訴人開到沒油丟在路上,伊才知道上訴人叫楊俊宏,伊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有留下電話一節,係指其留下LINE帳號等語;證人即甲車之車主廖○棋證稱: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甲車,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卷附甲車、乙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王○凱傷勢診斷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泰安警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及王○凱在偵查中所提出於案發日(12)日暨翌(13)日,傳送其就診照片暨要求損害賠償之訊息予上訴人,顯示上訴人「已讀」然未回覆之手機螢幕截圖等證據資料,敘明略以:上訴人知悉王○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唯並無救護舉措,亦未告知其名字,而僅留下無顯現其真實身分之LINE帳號後,未經王○凱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參以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始於112年11月13日因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其就王○凱於案發後兩日內所傳送就醫暨要求損害賠償之訊息,不予置理,復對於王○凱嗣迭次撥打0000000000號之來電,僅一次接聽,餘均不聞不問,足徵上訴人有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取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所辯非虛,因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調查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述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卷查王○凱於第一審審理時,表明其何以拒絕法院勘驗之理由,而陳稱「因為我不想再就這件事情一直下去,在偵查庭的時候,我也有跟檢察官說我沒有要被告賠什麼錢,因為那個事情就過去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0頁),難認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王○凱係出於心虛以致拒絕提出證據以供勘驗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徒憑己見任予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審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