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上 訴 人 黃啟洞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林怡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啟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處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刑,與後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無法知悉其即為肇事者,依事故
發生時之客觀情狀,亦無認知其為肇事者之期待可能性,故未向員警表示自身即為肇事者,並無逃逸之主觀故意,否則直接駛離現場即可,何須為下車、移車、指揮交通、報警處理等相關舉措。原判決未審酌卷內員警製作之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告訴人黃孝一騎機車「自摔」)及監視器畫面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遽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可預見自己為肇事者,進而為肇事逃逸犯行,違背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以自身手機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
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並清楚告知有事故發生,請其派員到場處理,上訴人之身分已清楚特定,未為任何隱瞞,並無逃逸之情事。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上訴人係在確認告訴人安全無虞、告訴人告知可以先行離開並會自行與其配偶聯繫等語後,方才離開。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下,毫不知悉自身即為肇事者,縱使未向員警明確表示自己為肇事者,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及上訴人當下所為之協助舉措,亦不構成「逃逸」之要件。原判決於此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違誤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所援引各該另案判決之事實背景,均係建構在該
案之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車輛或行人,即該案之被告可明確於事發當下知悉其就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肇事者,又未下車關心、未協助報警或就醫,而逕自離開。此與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照當下客觀情境,上訴人主觀上無法查知其為肇事者,不僅有下車詢問告訴人狀況,並有積極協助報警、將自身汽車移置以疏導現場交通之行為後,方離開現場,而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就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犯意聯絡、知情、預見可能性等)有所爭執,因犯罪主觀面係以行為人之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事實審法院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證據、情況證據(間接事實之本身),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經驗及論理法則支配下,以客觀事實存在推論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即屬適法。
㈡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初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嗣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以:本條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旨。本條規定乃於110年5月28日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除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誠然,本罪構成要件中所稱「逃逸」,依通常文義解釋,僅指行為人自交通事故現場離開而逸走,尚無擴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若僅要求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單純停留現場,不須為任何作為,任由交通事故之死傷情狀擴大,顯與本罪之立法本旨相違。況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終將離開現場(不可能始終停留現場),究其犯罪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為本罪處罰範圍,僅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行為人於逃逸時應具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亦即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至於本條文此次修正雖未依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7至18段「三、併予檢討部分」㈡、㈢之說明,即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並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但考量本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負有上開救護義務之行為人,逕自離開現場,既未履行其救護及在場義務,固仍應成立本罪。惟行為人如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行為人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者,足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較輕(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法院於量刑職權行使時,自得依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審酌。
㈢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黃孝一、劉偉成之
證述,及第一審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探查告訴人之情形,但無表明身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上訴人雖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並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未向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等語,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事故,堪認上訴人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悉肇事者,以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⒉告訴人騎車摔落倒地後,靠坐圍欄但已無何等反應,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無法活動,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為肇事者,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辯詞及辯護意旨,何以不可採納,說明:上訴人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距離相當接近,縱未直接發生碰撞,由於雙方之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衡之經驗法則及現場狀況,告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係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上訴人汽車,此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因認上訴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不可憑其個人主觀認定無可歸責事由,即擅自決定離開現場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法可言。而告訴人始終一致證稱其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報警,此部分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之時序,該不詳騎士下車詢問並協助告訴人報警時,上訴人已駕車離開現場,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一開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報警,嗣靠坐路邊,對不詳騎士之詢問未為任何反應,亦無前後矛盾可言。至原判決援引本院相關判決意旨,僅在說明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意旨下之救護及在場義務,與個案發生事故之原因無涉。又依原判決認定且不為上訴人否認之事實,上訴人於事故現場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縱於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協助移車、指揮交通,並以LINE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未表明自己即為該交通事故之一方),依上開說明,仍違反其作為義務,而符合逃逸之要件。而原判決在無任何法定減刑事由下,量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最低法定刑,應已併予審酌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有短暫停留現場,並於離去後撥打電話通知轄區員警等關於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清楚論斷之事實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