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上 訴 人 柯淑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柯淑芬如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3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1罪及詐欺取財2罪刑(詐欺取財部分另詳後述),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依所認定獨立可分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先後在民國107年7、8月及同年9月至12月之不同時間,分別藉由投資「寶神涮涮鍋」(事實一㈠)、「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事實一㈡)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沛忻誤信其說詞,按不同之投資標的,於前開時間接續交付款項,詐取款項得手後,又於108年7月31日交付其冒用鄭安宏名義偽造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4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及本票質押切結書予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供作擔保而為行使(事實一㈢),說明上訴人是在不同時間,先後為前述客觀上明顯可分之相異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依據。所為事實認定與罪數論斷,尚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就同一行為予以過度評價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引用犯罪情節不同之其他案件判決結果,漫指原判決之罪數認定違法,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卷內資料,原審在向上訴人送達114年7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時,已明白註記檢察官關於本件應予分論併罰之罪數主張,且於同年6月24日向上訴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完成送達(見原審卷第199、201、
205、207頁);嗣經原審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請求,改在同年7月31日審判程序時,復由審判長告知前開上訴理由,到庭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就相關訴訟程序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54、266頁)。上訴意旨徒謂原審未在先前之準備程序期日,向其送達代收人送達,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場而逕行審判、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重執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辯,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改諭知有罪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同條項但書所為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係為確保被告於事實審程序中首次受有罪判決時,仍享有一次通常上訴救濟之機會,乃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52號所示,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時應至少有一次上訴審救濟之必要。適用前開但書之前提,仍以第一審曾就「同一罪名」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為限。倘第一審僅係依想像競合規定評價為一罪,第二審撤銷改認各行為屬數罪關係,依刑法第51條分論併罰,此僅屬對犯罪性質及競合評價方式之變更,並非就第一審原未論罪之個別行為改為諭知有罪。則第二審因此另行論處之分論併罰輕罪,如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仍應適用該條項本文之限制,不因第二審評價變更而取得適用但書之基礎,亦不得因此取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性。
二、本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想像競合輕罪規定,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從一重論處之判決,仍認上訴人此部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分論併罰,並諭知相關沒收。此部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因第一審及原審均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犯罪,第二審所為者僅係就犯罪性質及競合評價方式之變更,並非對第一審原未論罪之個別行為改為諭知有罪,並不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含罪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屬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