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上 訴 人 蔡鐏漢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鐏漢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保護法益,旨在保護社會之公共信用,亦即保障經濟交易中表彰財產權,行使或處分證券上之權利時,以占有為必要之證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本件上訴人交付偽造告訴人黃彥興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害人吳真子,作為債務擔保,使吳真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非僅造成吳真子之財產損害,亦足生損害於黃彥興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依上訴人所引本院判決意旨,法院是否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未與吳真子達成和解之情狀,逕認其不宜宣告緩刑,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於原審宣示判決後之民國114年8月29日與吳真子以新臺幣18萬元成立調解之調解書,主張原判決於裁量是否宣告緩刑時,未審酌其與吳真子成立調解之情狀,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