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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之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與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或發回,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直接利得及變得之間接利得。至其所犯是否屬侵害財產之犯罪,則非所問。又直接利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產自犯罪」之利得,係指行為人因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價值,動產、不動產、債權、物權及各種利益(如圖利犯罪圖得之利益、食品犯罪的販售得款、金融犯罪的違法吸金、內線交易的股票增值及環境犯罪節省的處理費用等)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行為人犯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的贓物或贓款。且無論屬何種犯罪利得,皆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洲並無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91萬4千元部分之判決。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之1、3、五之㈡說明: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非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是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有犯罪所得,需視被告有無該當其他財產犯罪而定。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涉犯其他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如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加以舉證,而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91萬4千元,容有未洽,應予撤銷(見原判決第4、5頁)。固非無見。

三、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而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載敘被告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租約(承租人、租賃期間、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朝惠遺產之管理處分權(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理由欄貳、一之㈤、㈥並說明: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後,未向全體繼承人交待租金之流向,亦未提供收租帳冊供全體繼承人核對、確認。被告抗辯吳朝惠生前有交代其繼續利用租金償還房貸,尚難憑採(見第一審判決第7至9頁)。則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行使偽造之租約,與其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間,有無直接關聯性?此攸關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徒以檢察官未針對被告涉犯其他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加以舉證,遽行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上開撤銷以外)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6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沒收署名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至109年6月間共為36次犯行,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吳宗叡、吳則賢(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依序於110年8月1日、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8日,以「吳朝惠、吳宗洲代」、「(代表人)吳宗洲」、「公同共有人吳宗洲等四人」之名義,就告訴人2人繼承之不動產,簽立2年、2年、3年之租賃契約,復將應分配予共有人之租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一再以不實之代理身分簽訂租賃契約,侵害告訴人2人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原判決未妥適調查、審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認定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2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二、被告上訴部分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