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上 訴 人 林永富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林永富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及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屬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卷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行審判程序期日之傳票,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之母親代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業經合法傳喚。然其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亦無請假或陳報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且無在監或在押情事,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是否無故未到庭,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且證據之取捨及量刑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亦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就上訴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復在處斷刑之範圍內,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應注意之情狀,兼顧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資料,在罪責原則上適正行使裁量職權,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低度刑,堪稱妥適,又上訴人上訴固稱欲尋求告訴人諒解,然仍未到庭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而有變更第一審量刑基礎之情,乃維持第一審量刑並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告訴人李翊豪達成和解,便急於結案而將上訴人未到庭並列為量刑考量事由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