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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上 訴 人 王靖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靖凌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在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書騎縫處偽蓋「陳泓彣」印文變造該文書犯行,原判決理由雖依憑告訴人陳泓彣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揭本票上「陳泓彣」之印文與○○市○○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158號調解書上之印文相符),並說明上開契約書甲方欄及騎縫章之告訴人印文,雖因印文特徵不明,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其真偽,惟認其印文之字體、大小與該本票上之印文無明顯差異,參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曾單獨持有告訴人之印章,認定上訴人係乘機盜用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出票人」欄、契約書之騎縫處,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及變造契約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7頁第4行)。倘若無訛,原審似就上揭本票與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字體」、「大小」等特徵進行勘驗比對,並以勘驗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於當(6)日盜用告訴人印章以簽發本票、變造契約等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然卷內似無第一審或原審有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經過等資料(見第一審及原審卷各次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觀察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㈢第45頁以下),遽以自行比對此部分印文之查驗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認所涉罪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犯罪嫌疑」之告知,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或無礙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或變更)。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或更正(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情形者,至遲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權。法院對前揭擴張或變更之犯罪事實未踐行告知,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其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依卷證所載,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為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泓彣」印章,並於107年4月25日前某日,持盜刻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蓋「陳泓彣」印文,偽造發票人為陳泓彣之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商業本票乙紙(發票日105年1月6日),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亦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見起訴書第1頁、第3頁、第一審判決第1至2頁、第10頁),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趁告訴人於104年1月6日上午在○○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如廁而將個人印章放在桌上,或於○○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將個人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之機會,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為印文於該本票「出票人」欄,偽造上述本票,並非持偽刻之「陳泓彣」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行至次頁第10行、第8頁第26至29行),而變更犯罪事實,並執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理由,但原審審理時並未告知此部分變更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85至500頁、卷三第45至59頁筆錄),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判決變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喪失辯明及辯護之機會,依上述說明,原審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認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